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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协助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未出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未说明异议权利,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实用要点
一是2008年4月,江苏高院立案执行,期间指定徐州中院执行,指定南京中院执行,指定溧水区法院执行。2016年5月,江苏高院推进执行。这个案子已经进行了八年,但是还没有结论。可谓“执行难,难于上青天。”
第二,应该表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裁判审查,发现法院执行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予以纠正和变更。江苏高院评论称,“本院执行机构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是以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方式直接要求第三人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未向第三人张裕葡萄酒公司说明异议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第三,需要明确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以执行令的形式被冻结。执行机构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实践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使用存在滥用,没有单独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救济。本案以变更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内容代替履行通知书,纠正执行机关未出具履行通知书的错误环节。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号关于第三人正当债权救济的解释。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对于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向本案债务人清偿,并说明异议权利。第三人对其当时到期债务无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只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需在执行阶段再次送达。如果在诉讼阶段没有承认异议权,在执行阶段应当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
第五,第三人对到期债权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法律依据: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能否对诉讼保全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的纪要》会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赋予了案外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不排除案外人对保全对象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诉讼保全属于强制措施。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不服的,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案外人提出异议,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保全诉讼纠纷标的以外的财产,案外人不服保全令或者保全令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案例介绍

1.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洪飞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洪飞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江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联公司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为债权受让人,江苏高院追加洪飞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2008年4月10日,江苏高院立案执行,指定徐州中院执行。徐州中院长期未能执行该案。2011年5月16日,江苏高院指定南京中院执行。2011年6月20日,南京中院指定南京溧水区法院执行,南京溧水区法院长期未执行该案。2016年5月18日,江苏高院升级执行案件,2016年6月2日。
2.被执行人洪飞建筑公司在张裕葡萄酒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500万元,要求执行洪飞建筑公司在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到期债权。
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6)执字第14号6号执行裁定:禁止洪飞建筑公司收回张裕葡萄酒公司到期债权3500万元。张裕葡萄酒公司应在本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35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盐城中联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但不得支付给洪飞建筑公司。同日,张裕葡萄酒公司发出(2016)苏志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协助执行上述事项。
张裕葡萄酒公司对本案提出异议。因异议人实际支付的款项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且工程款审计尚未结束,故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无已到期的无争议债务3500万元,异议人无法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撤销(2016)苏志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3.张裕葡萄酒公司对本案提出异议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异议进行债权执行,也未对其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判断要点及理由
江苏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作出的(2016)苏志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高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经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下简称履行通知书)。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方。履行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第三人应当直接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履行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方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不予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对抗他人行使到期债权时,可以裁定冻结债权,并通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债权。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异议部分,对方当事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机构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洪飞建筑公司在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到期债权,由我院维持。但决定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后,执行机关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说明异议权利。我院执行机构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以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方式直接要求第三人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且未向第三人张裕酒业公司说明异议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异议人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1.决定本院(2016)苏志终字第14号第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徐州洪飞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烟台张裕葡萄酒R&D及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3500万元,冻结有效期三年。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冻结期间,烟台张裕葡萄酒R&D制造有限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徐州洪飞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目最终结算后,烟台张裕葡萄酒R&D及制造有限公司应将烟台张裕葡萄酒R&D与徐州洪飞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争议的工程款直接交付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申请盐城中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执行人履行。本裁定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二。变更我院(2016)苏志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徐州洪飞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债权3500万元,冻结有效期三年。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冻结期间,你公司将停止向被执行人徐州洪飞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目最终结清后,你公司应将与徐州洪飞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无争议的工程款直接交付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向本案被执行人盐城中联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
异议人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tab: 执行异议、冻结债权、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一字第10号《烟台张裕葡萄酒及制造有限公司、盐城中联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徐州电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法官法官唐法官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可以裁定冻结该债权,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异议部分,被执行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对方当事人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下简称履行通知书)。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方。
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债务,不得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履行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方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被执行人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
64.第三人主张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与申请执行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异议。
第三人部分承认或者不同意债务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将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人民法院接到履行通知后,第三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拖延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第三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仍可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致使已经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无法收回的。除在已经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连带清偿债务外,还可以追究第三人阻碍执行的责任。
68.对第三人作出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对他人强制执行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69.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未到期的债权?
答: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到期的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制作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后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向本案债务人清偿,并说明异议权利。第三人对其当时到期债务无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只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需在执行阶段再次送达。如果在诉讼阶段没有承认异议权,在执行阶段应当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行使抵销权的,不能用于对抗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第三人未按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法院执行后,第三人可以单独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或者查封,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查封、冻结、扣押、撤销等执行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执行法院对已到期或者未到期债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超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所确定的第三人债权的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其中100万元被甲法院冻结,50万元随后被乙法院冻结,甲法院在扣款时不能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能否对执行诉讼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纪要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不服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赋予了案外人对保全令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不排除案外人对保全对象提出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对保全对象提出书面异议的,有权由案外人提出异议,然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充分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纠纷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不服保全令或者执行保全令期间的执行行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和保全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保全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起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通知
第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免除执行。但到期债权的行使涉及次级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兼顾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在行使到期债权时,应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除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即应当停止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另行主张权利。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可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优先执行;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只能在到期前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