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高彦柱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并回答记者提问。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光宇主持。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规定的背景、原则和主要内容如下:
一、该条例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并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实施网络强国和国家大数据战略。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发展数字经济,推进数字产业化和行业数字化,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总书记多次对网络治理、平台经济作出重要指示。2020年11月16日,***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应用快速发展,催生了一系列新业态新模式,但相关法律制度仍存在时间差和空空白区。2021年3月15日,***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指出,要健全规章制度,加快完善平台经济法律法规,及时弥补规则空漏洞,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2022年1月16日,***总书记发表《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一文,指出要结合我国发展需求和可能,做好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顶层设计和体制机制建设。
近年来,随着中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据统计,自2013年以来,中国已连续多年成为全球最大的网络零售市场。随着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消费纠纷呈现出快速增长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政府部门、企业和法院系统参加的座谈会,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这个规定。
二。法规中遵循的理念和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消费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努力使互联网发展成果惠及最广大人民群众,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
第二,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当前,数字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推动网络消费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对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构建以国内外流通为主体、国内外流通相互促进的发展新格局,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具有重要意义。在《条例》制定过程中,要注重平衡保护,妥善处理消费者、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等各方利益,为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第三,遵循网络消费的特点,科学合理地制定规则。互联网消费具有交易参与主体多元化、交易环境虚拟化、跨地域交易空、合同格式化等特点。在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法律,制定符合互联网消费特点的司法规则。
第四,立足现状,留出未来创新空。司法解释坚持问题导向,明确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统一判断尺度,回应审判实践需要。与此同时,网络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不断衍生出新的模式和格局。司法解释既关注现状,解决实际问题,又注重为未来市场创新留出空空间。
三。法规的主要内容
《规定》主要规定了网络消费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主体的认定、网络传销的民事责任、外卖餐饮的民事责任,共20条。
一是坚持合法性审查,规范网络消费格式条款。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规定》第一条列举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签收商品即视为承认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有权单方解释或者最终解释”等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并作出了全面规定,明确具有上述内容的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二是完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加强消费者售后权益保护。消费者在实体商场购物时,可以现场体验,而网购通常做不到这一点。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规定消费者因检验商品的需要,在不影响商品完整性的情况下,应当对商品进行拆封检验,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经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同时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是明确电商平台自营误导的法律后果,压实平台责任。《规定》第四条明确指出,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自营业务,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责任。即使电商平台并未实际开展自营业务,其标识也足以误导消费者相信是平台自营,电商平台经营者也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责任。
四是明确平台外支付的法律后果,压实商家的责任。实践中存在商家客服等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以外的方式支付的情况,比如通过客服个人微信支付货款。当双方就商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商家以没有通过交易平台付款为由,声称自己不负责。《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引导消费者以交易平台提供的方式以外的方式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主张未通过交易平台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明确网店未公示转让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理信赖。现实中,网络经营中转让账号、店铺的情况相当普遍,但部分经营者不依法公示信息变更,产生纠纷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相互推诿,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将其网络账户、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公示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的。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消费者有权要求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是明确虚假计费、评价、流量的合同无效,斩断网络消费市场“黑灰产”链条。随着网络消费市场的快速发展,出现了一些不健康、不规范的问题,如出现了专门刷单、评估、刷流量的应用程序、运营团队等“黑灰产”,故意制造虚假记录,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司法解释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第七,明确因奖品、赠品、赎回等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并规范线上推广。解释第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以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调换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奖品、赠品是免费提供或者商品是调换的为由主张免责。
八是明确应当遵守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强化经营者诚信经营意识。实践中,有时经营者会做出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一旦产生纠纷,经营者拒绝兑现承诺。《规定》第十条明确指出,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的。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九是明确网络直播营销的民事责任,引导新业态健康发展。近年来,网络直播电商行业发展迅速。如何引导新业态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确实是司法实践面临的新课题。司法解释规定商业网络直播营销。第十一条对平台内经营者设立网络直播房间销售商品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虚假宣传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了直播间经营者的责任。针对实践中消费者无法明确识别网络直播营销中实际销售者的问题,该条明确规定,直播间经营者应当能够证明自己不是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且达到足以让消费者识别的程度,否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间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的责任。直播间经营者已尽到标示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易的外观、直播间经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方式、交易过程、消费者的认知等综合因素予以认定,并通过更加灵活的规定为案件裁量和未来发展预留空空间。同时,司法解释用四个条款规定了直播营销平台的责任,包括直播营销平台的自营责任、不能提供直播间经营者真实信息时的预付款责任、未尽到食品经营资格审查义务的连带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时的连带责任。
十是完善外卖餐饮民事责任制度,保护人民舌尖安全。近年来,外卖餐饮广受消费者青睐,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外卖餐饮行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由于外卖餐饮的虚拟性和跨地域特点,消费者也面临着食品安全风险。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和审查许可,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明确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统委托他人加工制作食品为由主张免责,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日
发市[20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
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1)收货人收到货物,即视为承认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3)电子商务经营者拥有单方解释权或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其他内容。
第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除外商品,承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消费者因检验商品的需要而开箱检验商品,不影响商品的完整性。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标注自营业务或者未标注自营而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未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平台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引导消费者以交易平台提供的方式以外的方式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责任,以平台内经营者未通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平台内注册网络经营账户开设网店的经营者以协议方式将其网络账户、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公示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情况,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消费者在受损害的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人民法院综合分析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可以认定销售者从事商业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调换的商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免费提供奖品、礼品或者交换商品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虚构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依法无效。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第十一条平台内经营者设置网络直播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过程中因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因在网络直播房间点击购买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房间经营者不能以足以让消费者识别的方式证明自己不是销售者和实际销售者,消费者主张网络直播房间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经营者能够证明已尽到前款所列标注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交易的外观、直播间经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方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的认知等方面综合认定。
第十三条开展自营业务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网络直播销售的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经营者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未履行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网络直播间食品经营资格审核的法定义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网络直播房间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房间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网络直播房间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直播间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仍在促销,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经营者与提供商品的经营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和审查许可,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委托他人加工制作的方式维护秩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流程:TF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