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倡导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以来,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其中第三条明确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定义:“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其法理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值得商榷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此款规定很容易让执法者产生判断失衡或裁决盲区。在国际著名小商品之都——义乌,这里有许多小型加工厂,从事来料加工,基本上所有的生产材料是由其他外贸公司、大型工厂、采购商等下单并供料生产的,包括商标也是由下单人提供的。那么,来料加工商所生产的产品上商标不是下单人所注册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来说,“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当属侵权。但,应注意的是,“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与“共犯”才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焦点。
不过,从笔者所了解的一桩来料加工造成商标侵权一案看,许多来料加工商对商标的权属性是不明就里的,在具体接单生产过程中是不会去查询商标的实际权属的,由此所造成的商标侵权不具有“故意”与“共犯”特征,可是义乌市场监管局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存在偏向性与武断性。这就导致一些来料加工商成商标侵权案的替罪羊。
譬如:2019年10月15日义乌市场监管局以来料加工商巫汉民涉嫌商标侵权而查扣标有商标“SUISMODE”的(未包装)1860条加工成品裤, 120条盒装加厚款, 54条袋装加厚款,700条未上腰带的半成品,另标有商标“SUISMODE”的腰带1400条,标有商标“SUISMODE”的裤子水洗标4卷共4000个,标有商标“SUISMODE”的裤子包装袋120只,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为61287元,于2020年12月24日以加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来料加工商巫汉民作出[2020]00228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涉案侵权物品,罚款16000元。然而,这起案子中所涉侵犯的商标系下单人所提供的,对来料加工商巫汉民而言是完全不知所生产的产品是否会构成侵权。
关键是来料加工商巫汉民在这起侵权案不仅没有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还做了冤大头,私下与受害单位在2020年9月7日达成谅解协议,并有偿性获得商标使用的授权,蹊跷的是义乌市场监管局在涉案嫌疑人侵权事由消失后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如此,来料加工商,是否成了现今兴起的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大背景下的商标侵权案的替罪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