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楼居委会与被告同欣幼儿园、第三人代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赵楼居委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同欣幼儿园搬离原赵楼小学、返还原赵楼小学范围内的土地。代某甲则主张其从“赵楼二队”处承租案涉土地,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在租赁期限内其享有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权利。
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某区教育局与代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将原赵楼小学出租给代某乙使用,约定租期为5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月1日,代某甲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赵楼小学教学楼、库房及前后场地出租给李某作幼儿园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等。2018年8月3日,同欣幼儿园登记成立,其登记证书上载明住所地为原赵楼小学。2019年3月14日,某区教育局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将原赵楼小学移交给古饶镇人民政府管理。2019年3月20日,古饶镇人民政府将原赵楼小学移交给现赵楼居委会管理使用。2020年5月1日,赵某等19人以“赵楼二队”的名义与代某甲签订协议,约定了将“赵楼二队”原学校八亩地出租给代某甲使用、租期8年、租金每年3万元等内容。同欣幼儿园开办至今。
【观点】
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存在不同意见。观点1认为,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案涉土地权属存在明显争议,依法应由政府处理,本案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文提出观点2认为,案涉土地权属问题是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条件之一,其本身不是诉讼请求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分析】
一、对土地权属四个维度的理解
第一个维度是所有权,第二个维度是“准所有权”,第三个维度是“一般使用权”,第四个维度是“现状利用权”。
众所周知,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
通常讲的土地使用权,是指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而设立[1]。
土地使用权设立后,如果使用权人将土地出租[2],那么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获得对相应土地占有使用等权利。为便于区分,本文以“准所有权”和“一般使用权”的概念分别指称因登记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和因租赁而产生的占有使用等权利。
准所有权和一般使用权都有确定的权利基础。另外还有一种特殊的使用权,即《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显然,该款情形下的使用权不具备确定的权力基础,法律规定不得改变现状,只不过是基于维持秩序考量的权宜之计。本文参照法条表述称之为“现状利用权”,是为理解土地权属的第四个维度。
二、对政府和法院各自职责范围的理解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实践中有人据此认为,任何类型、任何形式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都应由政府处理,本文认为并非如此。
从权利的来源看,土地所有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准所有权经登记而设立,一般使用权依约定而产生,现状利用权因事实行为而取得。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而登记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因而对于准所有权本身产生争议的由政府处理。
一般使用权是因生效的合同而产生的,对于一般使用权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民事诉讼中有个四级案由就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比如出租人主张租赁合同已到期,承租人不应继续占有使用;承租人主张合同尚未到期,自己有权继续占有使用。那么承租人是否有权继续占有使用土地,取决于合同是否到期,而合同是否到期当然属于法院审理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内容,这是典型的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纠纷。因而对于一般使用权的纠纷应当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不应当由政府处理。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前三款规定了处理主体及救济程序,然后在第四款规定不得改变利用现状,这表明对于利用现状的争议不应由政府处理;如果立法者认为利用现状的争议应由政府处理,那么应该在前三款中一并予以规定,而不是在前三款后单列一款。那么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当然应当受理。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土地利用现状属于财产关系的范畴,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现状利用权”纠纷,根据民法中“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法院即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对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的理解
上述所谓关于各种类型的权利的争议,指的是对于该权利归属本身的争议,亦即该项权利属于谁的争议。双方均主张所有权或准所有权属于自己,由政府处理;双方均主张一般使用权或现状利用权属于自己,由法院审理。
但如本案这般,原告起诉并不是将某种权利本身作为诉讼标的,而是将该种权利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做出具体判决(确认、给付、变更)的要求,是当事人希望获得何种范围和方式的救济的意思表示。而请求权基础是指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即能够支持一方当事人得以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不只是土地所有权和准所有权,包括一般使用权和现状利用权,法院都不能进行确权[3]。法院可以且应当做的,是对是否取得该项权利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其请求权基础可以是土地权属四个维度中的任意一个。无论原告依据哪一种土地权属类型提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都没有理由拒绝裁判。当然法院不能要求当事人精通法律,不应当要求当事人精准的分辨四种土地权属类型并明确到底是依据哪一种权属提出诉讼请求;只要当事人能把(其自己认为的)客观事实叙述清楚,那么法院就应当相应的做出法律上的评价,判断原告主张的是哪一种土地权属,并审查原告是否享有该土地权属,进而做出判决。
观点1的不当之处在于:一是把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相混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确认其享有“准所有权”;二是忽略了返还土地的其他的请求权基础;三是没有正确区分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即使原告以准所有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准所有权的情况下,属于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不是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也应当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
四、从现状利用权时间衡量的角度对本案的理解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这个所谓的“现状”,绝不是指当前、眼下、最近的状况,否则就等于是法律鼓励人们暴力抢夺土地和其他财产;相反应当是追朔一段时间,办案时应当尽可能的查清最早的利用状况,否则法律维护秩序的价值和作用就不可能实现。
本案中,代某甲主张“赵楼二队”对案涉土地享有所有权、其因与“赵楼二队”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享有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权利,但是代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楼二队”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既然连主体是否合法存在都不确定,更不用说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既然各方主体都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和准所有权,那么本案只能把现状利用权作为思考的切入点。能够查清楚的最早的土地利用状况就是以前由作为公立学校的赵楼小学使用,而教育局是学校的主管部门,故原赵楼小学因并校而撤销后,在所有权和准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某区教育局就是现状利用权的权利主体。某区教育局将现状利用权转交给某镇政府,某镇政府又转交给赵楼居委会,故赵楼居委会对案涉土地的现状利用权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应当判决支持原告赵楼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感谢柏莉副院长、黄磊主任提供案例素材)
[1] 土地承包经营权比较特殊,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以下统称为设立登记。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互换等可以视为出租的特殊形式。
[3] 这个“确权”指得是因有权机关确认某项权利的行为而享有该项权利,不是“确认之诉”意义上的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