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金琦
案情:
原告许某在南通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与被告陈某因车辆交易价格发生口角,陈某电话通知田某、孙某前来解决纠纷。2人赶至现场后,田某见陈某与许某争吵遂参与理论,因言语不合双方动手,在打斗中孙某突然从裤兜内掏出匕首捅伤许某胸部,致许某外伤性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后经鉴定已构成人身损害九级伤残。
启东市法院对该案作出刑事判决,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后许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孙某、田某3人对共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3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从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3被告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危险行为,应当由造成损害的具体侵权人即孙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陈某、田某对孙某携带了匕首并不知情,3人事先对侵权行为(孙某持刀捅人行为)也没有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启东法院的刑事判决正说明了这一点。因此,3被告的行为更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本意,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对这一观点不能认同,因为刑事与民事侵权责任拥有不同的归责方式,民事侵权责任以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为中心,首重对受害人的救济。刑法的规制重点在于抑制犯罪,首重惩罚犯意。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既要求有共同行为,又要求有共同故意,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本案中,3被告事先并未对故意伤害许某的内容进行共谋,并且由于陈某、田某对孙某携带了匕首一事并不知情,可知2人对孙某在打斗过程突然持刀捅伤许某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的故意。所以,陈某、田某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民事责任方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共同”是主观共同,应以行为人之间的有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即,只要数个行为人事先就实施侵权行为有意思联络,不管事后真正亲手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数、造成何种程度损害,只要损害是由于这数个行为人中1人的行为所产生,都是共同侵权。本案中,陈某召集田某和孙某2人前来“帮忙解决纠纷”,并告诫许某“等会儿被打了我不懂啊”。可见陈某召集2人的目的即是为实施侵权行为作准备。田某到场后,因与许某言语不合后发生打斗,孙某持刀上前捅伤许某,说明2人对陈某召集的目的也是明知的,并且最终付诸实施。因此,虽然孙某持刀捅人行为超过了其他2人的认知限度,但由于该行为是在3人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实施的,3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