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如果股东认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股东资格继承会给公司发展带来不确定性,则全体股东可以协议约定股东资格继承的条件,或者完全禁止股东资格继承,并载入公司章程。但是,对于如何在章程中规定相应的条款,却没有相应规定。
通常认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时,应当注意一下问题:
1、可以否认和限制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在章程中,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可以规定股东资格不得继承或要求满足一定情况下才能得以继承。
2、不能剥夺继承人获取与其价值相当的对价的权利。公司章程只能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不能违反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对价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限制,也只能以合理为标准。这种合理,应当体现为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已死亡股东生前的意愿及其继承人的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由于我国尚未有司法解释对章程规定进行规范,建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章程中可以将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作为一个程序条件,但是,在股东会或董事会拒绝继承股权时,应当提供一个实现股权财产利益的渠道。
2、原股东的收购权。如果原股东不愿意股权继承,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如果自然人股东去世,原股东可以收购其股权,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不得拒绝。至于股权收购的价格,可以约定固定价格(如以出资确定价格),也可以约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账面净资产乘以出资比例确定价格,或由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中一些公司采取由公司出面收购去世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虽然公司法没有完全限制公司持有自己的股权,但是,公司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是原则,持有自己股权是例外,因此,不宜采取公司收购自己股权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