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护人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31条指定监护详解)



第31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监护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当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身份产生争议时,就需要由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为行为能力欠缺者指定监护人,以明确监护职责应当由何人承担。通过指定监护制度,可以解决监护人身份的争议,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指定监护制度是对法定监护制度的必要补充。

一、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范围

《民法总则》第31条第1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民法总则

(一)不再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作为指定监护人的主体

(二)继续将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作为指定监护人的主体

作为基层群众自洽性组织,村委会、居委会需要深入了解辖区村民、居民的生活情况,对于辖区村民、居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行为能力人是否有监护人进行监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亲属关系等信息应非常熟悉。因此,村委会、居委会具有履行指定监护人职责的条件,在对监护人产生争议时,村委会、居委会进行指定更加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典》继承了《民法总则》以及《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

(三)增加民政部门作为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

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可以将我国监护制度的体系概括为“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立法加强了政府部门在监护制度中的作用,在多个条文中都反映了政府部门对监护工作的介入,主要包括民政部门解决担任监护人的争议、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在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以及在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民政部门可以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民政部门目前承担的工作中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工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指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工作等,这些工作内容均部分涉及对欠缺行为能力人的救助与保护。因此,由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可以实现公权力对监护工作的必要干预。

二、简化了请求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程序

《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中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对指定监护的规定来看,向法院之外的其他组织或机关申请指定监护人是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前置程序。实践中,一方面诉讼程序上的冗繁降低了监护纠纷的解决效率,另一方面,可能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长期面临无人照管的困境。因此,《民法总则》取消了前置程序,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相互推诿的,可以不经指定,由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判决。

三、指定监护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指定监护人

(一)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原则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一致。被监护人有权决定与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事项。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弥补其行为能力的缺失而建立的,监护人的确定与被监护人的利益密切相关,选择监护人就是被监护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有权组织或机关在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尽可能在符合被监护人要求的情况下选任监护人,这也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尊重与保障。

(二)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中,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包括精神病人、行为能力受限的老年人以及因故欠缺意思能力的人等。民法作为规范和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应当对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被监护人给予充分的保护。我国立法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写入监护制度正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时,“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就表现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国际通行的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首要原则。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同时儿童又具有其独立的人格、自身的利益。“欲追求社会的最大利益,就必须注意到儿童及儿童的需要,将儿童视为独立的个体,给予法律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受到侵害时也难以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这种弱势地位,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成熟程度,未成年人与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对有监护资格人的家庭、即将就读学校等环境的适应度以及有监护资格人的心理和身体健康情况,且应当听取并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相较于《民法通则》变得更为广泛,将因年老、残疾等原因导致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都纳入到被监护人的范畴。各国的成年人监护立法中几乎都规定了最佳利益原则,即监护人在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人身监护的过程中,必须优先考虑被监护人的希望与福祉。①以老龄化问题为例,中国正在向老龄化社会发展,老年人权益保护成为了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国家已经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作为一项长期战略任务。老年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辨识认知能力欠缺的情形较为常见。例如,阿尔兹海默症、脑卒中等疾病都是老年人易患的疾病,这些疾病会在不同程度上导致患者感知觉、思维、记忆、情感、行为等多方面的障碍,最终影响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与未成年人一样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因此,在指定监护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到老年人的利益,除了保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外还应考虑老人精神层面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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