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鉴定的法律规定(关于加快完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建议)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办案机关的证据之一,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直接影响办案机关的办案效率、质量和结果。目前,我国开展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稳步推进,法律援助制度正在不断补充和完善,但如何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当前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补充鉴定

一、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援助政策不健全,群众知晓率低,普通民众寻求技术支持(证据)的意识不强。2020年12月30日,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印发的《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公通[2020]14号)也只是说了要加强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困难群众免费申请司法鉴定问题,况且这是一个司局级行业性通知,层级低,发送面窄,普通群众无法知晓,指导性、操作性不强。

(二)司法鉴定机构职能社会化,加之配套政策不健全、补偿机制不到位,导致多数社会鉴定机构不愿意承担司法鉴定援助。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司法鉴定的职能趋于社会化,在诉讼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越来越明显。由于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不能及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造成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涉及部门多,适用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2017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在司法行政部门得到了一定的加强。但是,在落实中央要求的工作实践中,由于涉及的部门多,内容广泛,管理协调机制不健全,导致现在出现了一部分有人管、一部分无人问的状况。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印发的《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也只对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四大类”(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纳入了受援申请范围,而“四大类”之外的如工程建设、司法会计、知识产权、产品质量等等却在“办法”之外,并不在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范围内,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当事人,需要鉴定时都没法及时通过司法鉴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制度上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的“拦路虎”。

二、对策建议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近年来,部分省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44号),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9〕27号)等规定,陆续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重庆市司法局出台的《关于保障特殊群体基本权益加强司法鉴定和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渝司发〔2020〕31号)等文件,进一步对司法鉴定援助工作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保护了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体制的不完善,并受各省市经济发展水平、受援对象等因素的影响,现行的政策体系离困难群众对司法鉴定援助的实际需求还有很大差距。因此,加快完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建设已迫在眉睫。为此建议:

(一)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尽快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明确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单位的责权利,让司法鉴定工作在法律的框架和制度的作用下有序开展。

(二)明确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司法鉴定援助是公共法律服务的组成部分,和法律援助一样,都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司法鉴定援助的行政管理和实施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是符合职能法定原则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内部分工上,要协调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必要时整合成一个部门统一管理。

(三)完善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内容,凡是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当事人,一律纳入司法鉴定援助范围。其次是非盈利性组织、法人单位和政府机关。

(四)建立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经费渠道。一是政府拨款。政府是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政府有义务保障贫困人员享有基本权利。二是社会捐赠。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基金,接受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公民的捐赠。三是对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承办鉴定机构实行财税优惠,对参与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鉴定人予以个税减免。

(作者为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访问学者,现供职于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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