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意见第50条(遗嘱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是否仍按遗嘱处理?)

(根据法院真实案件编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黄富贵与李桂英系夫妻,生育两女黄大兰和黄小兰。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福华路401号的一套房产归双方共有,各占50%份额。次年,黄富贵与张秀芝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秀芝婚前育有一子,婚后带来一起生活,后改随黄姓,更名为黄彬。2010年6月17日,黄富贵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决定将其前述与前妻分割的50%的房产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张秀芝和黄彬继承。当年,该房屋遇拆迁,2010年10月14日,黄富贵与前妻李桂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前述房屋拆迁后二人各获得一套安置房。2016年7月1日,黄富贵与拆迁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因回迁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几个平米,所以黄富贵需向拆迁公司支付面积差额款269500元,于是,张秀芝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拆迁公司转账支付前述款项。2017年1月17日,黄富贵名下的安置房分配下来,产权登记在黄富贵名下。2018年9月23日,黄富贵死亡。各方围绕黄富贵的遗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


黄大兰、黄小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遗嘱处分的遗产范围是福华路401房产50%的份额,而不是本案诉争的安置房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被继承人黄富贵生前于2017年1月17日取得了城市春天花园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获得回迁房屋,并收取了59万元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以及支付了房屋面积差5.39㎡的结算款269500元,以上财产都是立遗嘱后获得的新财产,与公证遗嘱所涉房屋为不同的物。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9条的规定,本案中黄富贵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遗嘱标的物的灭失,故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对立遗嘱人黄富贵而言,该补偿金以及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适用法定继承。2、黄富贵生前名下有一定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张秀芝掌控着黄富贵的所有经济收入,张秀芝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中至少有一半为黄富贵的遗产,双方并没有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书面约定。综上所述,因黄富贵生前对其所有遗产均没有订立遗嘱,故黄富贵的所有遗产均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黄大兰、黄小兰和张秀芝之间按照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继承。

故黄大兰、黄小兰诉请:一、黄大兰、黄小兰与张秀芝依照法定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继承被继承人黄富贵的以下遗产:1、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2、因拆迁福华路401房产补偿给被继承人黄富贵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9万元;3、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自2016年12月以来的房屋出租收益;4、黄富贵名下交通银行尾号6996账户的存款24996.76港元(折合人民币22847元);5、黄富贵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32账户的存款154251.48元;6、张秀芝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115账户的存款10030.68元中属于被继承人黄富贵遗产的部分;二、由张秀芝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黄彬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9月7日,张秀芝与被继承人黄富贵再婚。婚后,黄彬随母亲张秀芝与黄富贵共同生活,黄彬是黄富贵的继子。黄富贵于2010年6月17日订立公证遗嘱,约定将福华路401房产50%的份额由张秀芝和黄彬继承。上述房产于2010年10月14日被拆迁,2016年12月,黄富贵分到拆迁的回迁房为城市春天花园29F号房产。黄彬认为,该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作为遗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遗嘱的内容与张秀芝共同继承黄富贵的房产。而且黄彬作为与黄富贵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黄富贵的其他财产。

故黄彬诉请:一、黄彬与张秀芝依照遗嘱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黄富贵名下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二、黄大兰、黄小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秀芝辩称:对于黄彬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张秀芝与黄富贵自2004年结婚以来,共同生活十多年,把高位瘫痪的黄富贵照顾得无微不至,黄大兰、黄小兰却并未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黄富贵生前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的遗愿处分。本案诉争的城市春天花园29F号房产是由公证遗嘱当中的福华路401房产拆迁回迁而来,属于黄富贵在遗嘱当中确定的遗产范围。张秀芝认为立遗嘱人生前“主动的行为”导致财产灭失或者部分灭失,乃至所有权转移和部分转移的部分,该行为完全与以前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方可适用《继承法意见》第39条。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的当天,同时公证了委托书的内容,将拆迁前的房屋所涉及到50%的房产产权的所有事宜,委托张秀芝负责。此后张秀芝作为遗嘱继承人是全程参与到涉案房屋的拆迁和补偿过程中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也确定涉及到房屋的一些款项由张秀芝领取与支付。被继承人明确知道,遗嘱中的房屋要经过拆迁,因此在公证遗嘱当日订立该委托书,这更进一步印证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没有任何相反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要撤销之前的遗嘱。虽然福华路401房产在物理上已经灭失了,但是它在法律意义上转换成了涉案房产以及相应的权益,在整个房屋拆迁过程中,被继承人属于被动接受,故本案应当以公证遗嘱为准适用遗嘱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黄大兰、黄小兰系被继承人黄富贵与其前妻李桂英的婚生女,黄彬系张秀芝与其同居男友所生之子,由张秀芝抚养;张秀芝与被继承人黄富贵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黄富贵于2018年9月23日死亡;黄富贵父母均早于其死亡。一、黄彬与张秀芝主张黄彬应作为与被继承人黄富贵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有权作为黄富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经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黔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张秀芝与案外人的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张彬由张秀芝抚养。2009年12月1日,“张彬”姓名变更为“黄彬”。张秀芝与黄富贵结婚时,黄彬尚未满七周岁,目前为技术学校学生。黄彬为证明其与黄富贵、张秀芝共同居住生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德兴社区工作站出具的三份《内地居民采集表》、生活照片数张,三份《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黄彬自2010年3月11日起与黄富贵及张秀芝共同居住在德兴花园德贵苑1栋601号房产;生活照片为黄彬与黄富贵、张秀芝于家中拍摄的合影。黄大兰、黄小兰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黄彬与黄富贵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亦不能因此否认黄大兰、黄小兰对黄富贵的扶养事实。二、黄富贵与其前妻李桂英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福田区福华住宅区3幢401房产权归双方共同拥有,各占50%”。黄富贵曾于2010年6月17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手续,公证遗嘱的内容为:“为防止发生意外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真实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的处理意愿。根据本人与前妻李桂英于2003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房产证号:30××33,房屋建筑面积:101.79㎡)的50%房产份额约定为我的财产。现本人决定,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份额由张秀芝(身份证号:xxx)、黄彬(身份证号码:xxx)继承此房产。”该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有黄富贵的签字及捺印。2010年10月14日,黄富贵及李桂英作为被拆迁人与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号为340100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黄富贵与李桂英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案,由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小区地块上将新建房屋作为补偿;黄富贵与李桂英选择的回迁户型组合为:黄富贵:1栋F户型(面积:79.48㎡)、李桂英:1栋G户型(面积66.25㎡);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给黄富贵、李桂英,被拆迁房屋过渡安置费为293155.2元,支付至李桂英及张秀芝名下银行账号。黄大兰、黄小兰称涉案房产拆迁过程中政府共发放安置费59万元;张秀芝称该59万元由其与李桂英共同领取,双方每月各收到4500元,其一共收取了安置费20万元左右,该款项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消费。黄富贵与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号为3401001补2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双方约定回迁面积为71.26㎡,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总面积为78.79㎡,黄富贵需向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张秀芝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232账号向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269500元,黄大兰、黄小兰与张秀芝均确认该款项由黄富贵与张秀芝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黄大兰、黄小兰认为该部分面积差对应的房产权益应当进行法定继承。黄富贵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未再订立新遗嘱。另查,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100%产权于2017年1月17日登记至黄富贵名下,房产无抵押。该房产由张秀芝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自黄富贵去世后每月租金为9000元,由张秀芝收取。黄大兰、黄小兰主张该房产自2016年12月交付张秀芝使用,故2016年12月之后的租金收入应作为黄富贵遗产予以分割。张秀芝称其与黄富贵结婚后就没有工作及收入,黄富贵去世之前的租金已用于生活支出,张秀芝目前租住在布吉,依靠每月9000元租金生活。因各方对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报告认定房产的评估单价为83000元/㎡,评估总值为6539570元。黄小兰已预交评估费18849元。庭审中,黄大兰、黄小兰及张秀芝均主张该房产产权,补偿对方相应款项。三、被继承人黄富贵名下交通银行尾号6996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4996.76港币(目前折合人民币22847元),黄大兰、黄小兰主张依法分割,张秀芝称其不清楚该账户情况。黄富贵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32的账户自其去世后,分九笔进账社保、财支等款项共计154251.48元,目前余额3.53元,黄大兰、黄小兰主张分割上述进账154251.48元;张秀芝认为其与黄富贵是夫妻关系,该款项不能作为遗产处理,遗产只能是现存余额,黄大兰、黄小兰主张分割的款项已不存在,且被继承人去世后,所有开支均由张秀芝支付,154251.48元中已用于支付丧葬费6万元,张秀芝提交了丧葬服务费票据34698元,称另外2万余元没有票据。黄大兰、黄小兰承认除了购买花圈、招待亲戚及支付回礼的费用外,其他丧葬费由张秀芝支付,同时称黄富贵是深圳市香蜜湖街道办的正处级干部,丧葬费单位也会发放。张秀芝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115账户在黄富贵去世当天的存款余额为10030.68元,黄大兰、黄小兰主张该款项为张秀芝与黄富贵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黄富贵的部分应作为遗产分割;张秀芝称该款项已用于支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四、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黄富贵于2003年10月14日首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脑出血,之后病情反复直至去世。黄富贵生前与黄彬、张秀芝共同居住,黄富贵为肢体残疾人,壹级残疾,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10月27日签发《残疾人证》,该证件显示监护人为“张秀芝”。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中指定医院评定结果为“06年至今多次中风致四肢不同程度功能障碍。神清,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翻身不能,独坐不稳,站立及行走均不能。”张秀芝提交多份其与黄富贵的生活合影照片及视频,证明其照顾黄富贵的事实。黄大兰、黄小兰认可张秀芝照顾黄富贵,但认为黄富贵长期住院,意识上缺乏自主能力,经济由张秀芝控制。张秀芝否认经济由其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注:《民法典》生效后已废止)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黄彬是否与被继承人黄富贵形成抚养关系;二、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三、被继承人黄富贵的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继承人黄富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大兰、黄小兰及张秀芝,关于黄彬是否能作为黄富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键要看黄彬是否与黄富贵形成抚养关系。本案中,张秀芝与黄富贵结婚后,黄彬随母亲张秀芝与黄富贵共同生活,当时黄彬尚未满七岁,根据黄彬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及照片来看,黄彬与张秀芝、黄富贵共同居住及生活多年,且张秀芝婚后未参加工作,黄彬的主要经济来源亦是依靠黄富贵,黄富贵与黄彬形成了物质上的帮助关系、生活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和情感上的交流关系,足以证明该两人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黄彬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黄富贵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张秀芝各继承黄富贵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二、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黄富贵于2010年6月1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遗嘱确定:福华路401房产的50%房产份额由张秀芝、黄彬继承。后该房产因被拆迁置换为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27G房产,分别登记至黄富贵及李桂英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黄富贵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订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订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置换获得的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黄富贵而言,该房产系其订立公证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黄富贵事后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置换的房产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或重新订立新遗嘱予以分配,故不能将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本案应视为黄富贵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之前签订的公证遗嘱。张秀芝及黄彬主张应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该房产,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登记在黄富贵名下的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三、被继承人黄富贵的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1、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该房产系黄富贵与前妻李桂英离婚分割而来,属于黄富贵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黄富贵与张秀芝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该款项的一半即134750元应属于张秀芝所有,应在房产价值内扣除。房产经评估价值为6539570元,黄大兰、黄小兰及张秀芝均表示争取房屋产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秀芝目前没有固定收入,黄彬仍为在校学生,两人在外租房居住,而黄大兰、黄小兰收入稳定,且有固定住所,同时考虑到该房产一直由张秀芝管理使用,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房产由张秀芝继承,张秀芝应向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各补偿1601205元【(6539570元-134750元)÷4人】。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应配合张秀芝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2、黄大兰、黄小兰主张分割房产拆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9万元。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张秀芝称其本人领取了20万元的安置费,但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因该安置费系2010年签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即发放,黄富贵系2018年9月死亡,期间经过将近八年的时间,张秀芝解释安置费已用于生活消费符合常理,且黄大兰、黄小兰亦未举证证明安置费尚有剩余,故一审法院对黄大兰、黄小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黄大兰、黄小兰主张分割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自2016年12月以来的房屋出租收益。张秀芝表示黄富贵去世之前的租金收入已经消耗完毕,符合常理,且黄大兰、黄小兰亦未举证证明该期间租金尚有剩余,一审法院对黄富贵去世前房产的租金收入不予分割。关于黄富贵去世后(2018年10月)至目前(2020年6月)的租金收入,各方确认每月租金9000元,由张秀芝收取,该期间租金总收入为189000元(9000元×21个月),该部分款项应作为黄富贵的遗产予以分割,张秀芝应向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各补偿47250元(189000元÷4人)。4、银行存款。(1)黄富贵名下交通银行尾号6996的账户存款余额24996.76港币(目前折合人民币22847元),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1423.5元应作为黄富贵的遗产分割。一审法院判令该银行账号内的资金归张秀芝继承,张秀芝应向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各补偿2855.87元(11423.5元÷4人)。(2)黄富贵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32的账户自其死亡后进账部分154251.48元。张秀芝主张该款项中有6万元已用于办理黄富贵丧葬事宜,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丧葬费票据,因黄富贵的丧葬事宜主要由张秀芝负责办理,张秀芝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在该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丧葬费的具体金额,张秀芝提交了部分票据显示已花费3万余元,称另有票据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丧葬事宜花费6万元,扣除该部分后的剩余款项94251.48元应作为黄富贵的遗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判令上述154251.48元归张秀芝继承,张秀芝应向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各补偿23562.87元(94251.48元÷4人)。关于黄富贵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32账户的余额,因各方当事人未主张分割,一审法院不予处理。(3)张秀芝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115账户在黄富贵去世时的存款余额10030.68元,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15.34元应作为黄富贵的遗产分割,张秀芝应向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各补偿1253.83元(5015.34元÷4人)。张秀芝称上述10030.68元已用于支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在其他款项分割时已考虑实际丧葬费事宜,故对张秀芝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继承人黄富贵名下深圳市福田区南(福华路30号大院)荣超城市春天花园1栋二单元29F房产由张秀芝继承,张秀芝应向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各补偿1601205元;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张秀芝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张秀芝承担;二、张秀芝应向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各补偿租金收益47250元;三、被继承人黄富贵名下交通银行尾号6996账户的存款由张秀芝继承,张秀芝应向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各补偿2855.87元;四、被继承人黄富贵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32账户自其死亡后进账部分154251.48元由张秀芝继承,张秀芝应向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各补偿23562.87元;五、张秀芝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115账户的存款归张秀芝所有,张秀芝应向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各补偿1253.83元;六、驳回黄大兰、黄小兰、黄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张秀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5726元(已由黄大兰预交),由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张秀芝各负担16431.5元;评估费18849元及保全费5000元(已由黄小兰预交),合计23849元,由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张秀芝各负担5962.25元。


张秀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案涉房产深圳市福田区南荣超城市春天花园l栋二单元29F按照公证遗嘱由张秀芝、黄彬继承;3.驳回黄大兰、黄小兰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黄大兰、黄小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一审法院遗漏了能反应案件重要事实的公证委托书,从而错误适用法律。被继承人订立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在已得知被拆迁房产即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特意到公证处订立遗嘱指定被拆迁房产50%份额由张秀芝、黄彬继承。(二)遗漏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一审过程中,张秀芝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负债情况,平安银行尾号5668信用卡债务79650.27元,农业银行尾号2812信用卡债务77442元,交通银行尾号8563信用卡债务7605元。并且张秀芝向法院申请的律师调查令之一的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18年9月23日张秀芝名下的工商银行尾号2575信用卡负债总额为9949l.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先行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秀芝为了维持日常生活及抚养儿子黄彬而背负的债务,在法院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之前应当先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三)未查明被继承人银行卡内余额的性质。1、黄富贵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32的账户在其去世后进账的款项均显示“社保、财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前述进账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属于遗产的范畴的情况下,便直接将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张秀芝名下工商银行卡2115账户内2019年9月23日的余额10030.68元,其中1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张秀芝在同一天向案外人的借款微信提现,后用于办理黄富贵丧事支出。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15.34元应作为黄富贵的遗产分割”。3、黄富贵名下交通银行6996账户存款余额24996.76港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银行账户由谁控制的情况下,直接将其作为遗产分割,并判定“6996账户存款由张秀芝继承,张秀芝应向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各补偿2855.87元”,该判决结果实质是给张秀芝负担了不合理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一审法院无视立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对法律理解明显错误,违背了立法本意和宗旨。黄富贵在订立遗嘱前便已知晓针对被拆迁房产即将与开发商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而同时订立公证遗嘱和公证关于房产拆迁相关内容的委托书,故不存在立遗嘱人有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存在。遗嘱处分的财产在公证遗嘱中表述为“福华路福华小区3-401号的50%房产份额”,该表述在法律意义上实质是房产的财产性利益,黄富贵配合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被动接受同意拆迁导致被拆迁房产在物理意义上置换成回迁房和补偿款等一系列财产性利益,在置换过程中,被拆迁房产上的财产性权益在法律意义上并未消灭(或遗嘱处分的财产并未灭失)。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置换后的房产属于黄富贵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那么这部分新获得的财产就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在分割遗产之前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其配偶张秀芝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与判决主文的第四项判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第16页第一段中在已经认定黄富贵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32账户剩余款项94251.48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在同一页第二段又写明“8832账户余额不予处理”,而后又在判项第四项对其作为遗产分割。综上,原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张秀芝的全部上诉请求。


黄大兰、黄小兰针对张秀芝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秀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指出:“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充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黄大兰、黄小兰认为,虽然本案被继承人黄富贵在所立公证遗嘱中指定深圳市福华路30号8栋401房的份额由张秀芝、黄彬继承,但是黄富贵之后又同意拆除该房屋,根据《答复》,这应被视为黄富贵在立遗嘱后又以实际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9条之规定,因黄富贵生前同意拆除福华路30号8栋401房的行为与立遗嘱时的意思表示相反,并导致其在该房屋的份额在继承前就已经灭失,故黄富贵所立遗嘱应当视为撤销。《答复》同时指出:“遗嘱人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遗嘱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的处分方式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根据《答复》,对被继承人黄富贵而言,福华路30号8栋401房被拆除后,置换获得的城市春天花园29F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被继承人黄富贵明知房产被拆迁的情况,但并没有修改遗嘱,也未订立新的遗嘱,故其原遗嘱的效力不及于城市春天花园29F,更不能直接推定城市春天花园29F是遗嘱中所涉房产的变更,对城市春天花园29F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不能依照遗嘱继承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黄富贵同意拆迁福华路30号8栋401房的行为定性有法可依,应予维持。二、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已经分割。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福华路30号8栋401房50%份额属于黄富贵的婚前个人财产,该份额按照回迁比例置换后建筑面积为71.26平方米,故城市春天花园29F其中71.26平方米仍应属于黄富贵的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城市春天花园29F中新增面积价值269500元,该款项是黄富贵和张秀芝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款项的一半即134750元属张秀芝所有,现一审法院已将张秀芝所有的134750元在房产价值内先予以扣除再进行继承分割,故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已经分割。三、公证委托书不属于被继承人黄富贵的遗嘱意思表示。根据张秀芝一审提交的公证委托书的内容显示,被继承人黄富贵委托张秀芝代办深圳市福田区30号8栋401房50%份额产权事宜,该份委托书内容仅表明黄富贵与张秀芝就拆迁手续办理事项进行了委托。受委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行使委托义务的,依照委托人委托内容行事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张秀芝办理结果应该归于委托人黄富贵。上述公证委托书与公证遗嘱是相互独立、互不交叉、互不相连的意思表示。四、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由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张秀芝名下平安银行尾号5668、农业银行尾号2812、交通银行尾号8563等信用卡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张秀芝应就其关于上述信用卡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黄大兰、黄小兰认为,张秀芝提供的三份信用卡账单仅能证明张秀芝本人信用卡的财务情况,并不能充分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五、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银行卡内的余额性质认定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张秀芝主张被继承人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32账户在2018年9月23日后进账共154251.48元不能直接作为遗产分配。黄大兰、黄小兰认为,张秀芝未就该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张秀芝认为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115账户的余额10030.68元其中10000元系其找案外人的借款,且已经作为丧葬费支出了,故该账户余额不应作为遗产分配。黄大兰、黄小兰认为,一方面,张秀芝提交的部分票据仅能显示其花费3万余元丧葬费,现一审法院已经酌情认定丧葬费6万元并予以扣除后再进行遗产分割,张秀芝不应再主张丧葬费支出。另一方面,张秀芝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进账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故张秀芝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115账户的余额10030.68元仍应作为张秀芝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遗产分割。张秀芝以被继承人名下交通银行尾号6996的银行账户不受张秀芝控制为由,主张该账户余额24996.76港币(折合人民币22847元)不应由张秀芝继承后向其他继承人补偿。黄大兰、黄小兰认为,张秀芝并未举证证明该账户由他人掌控,并且,该账户由谁控制不影响张秀芝继承该账户内款项。六、黄大兰、黄小兰与张秀芝平等享有继承权。原审判决以查明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将城市春天花园29F判归张秀芝继续管理使用,判决黄大兰、黄小兰分得现金,这种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既照顾到各继承人的利益,又不损害遗产的实际效用,应予维持。

黄彬未应诉答辩。

继承法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黄大兰、黄小兰、黄彬提起的继承纠纷,黄大兰、黄小兰请求将涉案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理由是遗嘱处分的房屋灭失;黄彬的诉讼请求以及张秀芝的答辩请求均认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理由是黄富贵留下遗嘱载明在其去世之后福华路福华住宅区3幢401房产50%产权由张秀芝、黄彬继承。本案涉案的遗嘱中载明的房产为福华路福华住宅区3幢401房产50%产权,后经拆迁安置回迁的房产为涉案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本案黄富贵所立遗嘱为公证遗嘱,在此之后并无新的遗嘱,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在于拆迁行为导致涉案房产发生变化,黄大兰、黄小兰据此主张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为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应当视为遗嘱已经被撤销。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黄富贵的遗嘱是否被其本人其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所撤销;同时,遗嘱处分的福华路房屋拆迁后按照回迁比例得到的面积与涉案城市春天花园29F存在5.39平方米面积差,拆迁补充协议载明由黄富贵支付5.39平方米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对该部分面积应当如何处理亦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涉案被继承人黄富贵的遗嘱是否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所撤销的问题,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形式要件,还规定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上述规定表明遗嘱应当意思表示明确,变更、撤销遗嘱应当用明示方式,民法典修改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也规定了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可见,规定遗嘱继承的立法原意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已有遗嘱情况下,需要再立一份遗嘱或者以等同于遗嘱效力的其他有效方式才能撤销、变更之前所立遗嘱。从涉案房屋拆迁到被继承人黄富贵去世,黄富贵有充分的时间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但其没有修改或者重新订立遗嘱就房屋拆迁所得房产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并未用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张秀芝及黄彬继承的意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上述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立遗嘱人并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应当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满足生前行为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并造成遗嘱处分的财产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条件,适用时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社会认同。

按照继承法的立法原意,符合上述第39条所指的遗嘱人生前行为应是遗嘱人自身的一种主动行为,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是与遗嘱相反的结果,该行为将导致继承人权利落空,无法按照遗嘱继承财产。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协议由拆迁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是一种通行做法。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仅能说明同意配合拆迁,接受拆迁安置的后果,其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而不涉及遗产由谁继承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以灭失遗嘱处分的房产为目的。在解释该行为是否具有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时,应当以签订拆迁协议这一行为的性质与目的,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被继承人黄富贵仅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迁,并非在无任何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其并不主动追求张秀芝与黄彬不能继承涉案房产的后果。对黄富贵而言,其认为拆迁所得房产将替代原有房产,在原有房产上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将在新获得的房产上得到承继,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的社会认同。另外,本案之所以发生争议的原因是拆迁行为改变了房产的形式,而黄富贵未能再立一个新的遗嘱明确城市春天花园房产的继承人,在考察拆迁行为是否足以撤销所立遗嘱时,其实就是要考量黄富贵订立遗嘱时的意愿是否能够延续到拆迁后得到的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上。黄富贵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和公证委托书,其委托张秀芝办理拆迁房产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迁所得房产将发生变化,依然将房产以遗嘱方式留给张秀芝与黄彬继承。据此,将其同意拆迁补偿的行为推定为与其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延续其将遗产留给张秀芝与黄彬继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为的真实意思。

另外,黄富贵配合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同意接受拆迁导致被拆迁房产置换成回迁房,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是福华路福华小区3-401号的50%房产的转化,两者产权均属于黄富贵所有,没有发生变化。从物权登记角度,拆迁安置后新获得的房产与遗嘱中房产的确属于不同的物,但是新房产的物权来源于遗嘱中确定的房产,权利具有承继性,仅仅是财产权利在形式上发生转换,即遗嘱所处分房产的财产权利与利益在法律上并未消灭,财产并未灭失,亦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或者部分转移。在被继承人确定对新获得的安置回迁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即认为财产灭失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案情况不足以认定黄富贵作出了与其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撤销了本案遗嘱。

关于对涉案房屋因回迁导致的面积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黄富贵与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载明由黄富贵支付5.39平方米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该部分面积不属于遗嘱处分的福华路房屋置换而来,应属于张秀芝与黄富贵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黄富贵的一半价值应当认定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综上,涉案房屋依照回迁政策置换的面积部分应适用遗嘱继承,对因回迁导致的面积差5.39平方米的一半,应当适用法定继承。鉴于房屋无法实物分割,而回迁置换的面积部分属于房屋主要部分,又本案黄彬虽然未上诉,但是张秀芝在上诉中确认由张秀芝、黄彬继承,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由张秀芝、黄彬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的面积差5.39平方米的一半由张秀芝、黄彬支付补偿款,按照本案房屋评估价标准每平方米83000元计算5.39平方米的价值为447370元,对其中223685元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由张秀芝、黄彬向黄小兰、黄大兰各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5921.25元。

因该房产主要由张秀芝、黄彬继承,故对黄富贵去世后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入不予分割,对该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六项。

三、被继承人黄富贵名下深圳市福田区南(福华路30号大院)荣超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由上诉人张秀芝、原审原告黄彬继承;被上诉人黄大兰、黄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上诉人张秀芝、原审原告黄彬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上诉人张秀芝、原审原告黄彬承担。

四、上诉人张秀芝、原审原告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小兰、黄大兰各补偿人民币55921.25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黄大兰、黄小兰、原审原告黄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26元(已由黄大兰预交),由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张秀芝各负担16431.5元;评估费18849元及保全费5000元(已由黄小兰预交),合计23849元,由黄大兰、黄小兰、黄彬、张秀芝各负担596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26元(上诉人张秀芝已预交),由张秀芝、黄大兰、黄小兰各负担21909元。上诉人张秀芝预交的人民币43818元,由被上诉人黄大兰、黄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张秀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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