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约定了“履约地点:××”,还约定了“交货地点:×××”。分析上述约定,×××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一方关于应当以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原告: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工业园区迎宾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惠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胜县同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经开区三期标准厂房B栋。
法定代表人:姜天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姜天福,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2020年7月6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立案的(2020)苏0281民初6469号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诉武胜县同鑫电子有限公司、姜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2020年7月9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立案的(2020)川1622民初1688号武胜县同鑫电子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21年5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2020年7月1日,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同发公司与武胜县同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朱惠娟签订合同约定,同发公司、朱惠娟按照同鑫公司要求采购熔喷布机部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江阴。同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同鑫公司尚欠货款1100000元,请求判令同鑫公司给付货款、利息等。答辩期间,同鑫公司、姜天福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合同右上角打印“履约地点:江苏江阴”,第三条手写约定“交货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经开区三期标准厂房B栋,提货方式:送货上门安装、调试OK”。本案应当按照手写内容认定合同履行地,由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因同发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0年7月8日,同鑫公司以同发公司、朱惠娟等为被告,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诉讼请求相互对立,案涉货物交付地为武胜县,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同发公司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主要当事人相同,应合并审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为江苏江阴,应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另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遂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鑫公司以同发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为被告,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同鑫公司与同发公司、朱惠娟签订合同约定,同发公司向同鑫公司提供熔喷布整套机器设备部件。因同发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答辩期间,同发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江阴,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并且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应当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四川省武胜县,驳回管辖权异议。同发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第三条手写交货地点,应当认定当事人经协商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变更,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武胜县,遂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川16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驳回同发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主要当事人相同,应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为江苏江阴,应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两案应当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发公司诉同鑫公司、姜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当事人履行同一案涉合同过程引发争议,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右上角打印为“履约地点:江苏江阴”,第三条手写约定为“交货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经开区三期标准厂房B栋,提货方式:送货上门安装、调试OK”。分析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四川武胜县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江苏江阴市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同鑫公司、姜天福关于应当以手写内容载明的“交货地四川武胜”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和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168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武胜县同鑫电子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三、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20)川1622民初1688号同鑫电子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朱惠娟、谢凯毅、谢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张 娜
审 判 员 李盛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邢丽娟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