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130450224.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前面板”,其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2013150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集成式液压动力系统,并在附图2和附图3中具体公开了电器控制箱31的一端设置有封板39及位于封板39上的操作面板49和散热百叶窗48,该封板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所述封板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在于整体长宽比例、圆角矩形柜宽高比例、散热格栅行数、固定孔形状以及散热格栅之间小圆孔和右侧面小孔的有无,而长宽比例及宽高比例差别较小,格栅行数为简单单元数量的增减,固定孔通常会有连接部件遮挡,不可见,右侧小孔使用时不露出,散热格栅之间的小孔尺寸小不明显,因此该区别对整体产品的形状不具有显著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1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7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产品为集成液压动力系统,其控制面板与主体等部分连接成一整体进行制造、销售。因此请求人不应摘取其中某个局部作为现有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客体属于不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2)将证据1的图2和图3与涉案专利相比,除了请求人所述差别之外,二者区别还在于:①操作面板和散热窗部分所占整个面板比例不同;②证据1上部有3个固定孔,固定孔上方有附着不明的形状或图案,涉案专利为4个椭圆形固定孔,视觉效果清晰整洁;③涉案专利左视图其左侧造型线条较粗右侧造型线条较细,而证据1中所有线条都是等粗的;④证据1未公开产品对应的右视图和俯仰视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7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4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03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03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和专利权人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具体使用证据1的图2和图3;(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①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与图3所示操作面板相比时,其中图3面板矩形方框内的操作界面不需考虑,该操作界面并未设置于面板上,专利权人则认为矩形方框内的操作界面不确定是否为证据1所示面板的一部分,其与涉案专利构成显著区别,并且涉案专利的矩形方框为空白,其内可以设有操作面板,也可以设有其它部件;②请求人认为图2公开了封板39,而图3操作面板位于封板上,故图2公开了图3操作面板的侧面;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图3的操作面板与图2的封板之间的关系不确定;③对于具体的比对意见,双方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0年03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前面板”,用于连体垃圾箱动力系统设备上的控制面板,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用于连体垃圾压缩箱上的集成式液压动力系统的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其为圆角矩形扣板,右上角被斜切掉一小角。面板四周为一细条形等宽的薄形扣边,其余部分向前凸起,凸起高度与扣边宽度大致相等。面板上半部有圆角矩形框,框外左右两侧分别有两个竖行排列的椭圆形固定孔,面板下半部分分布8行2列近似梯形的通气散热格栅,格栅中间有两个横向并列的圆孔,面板右侧面凸起的上下部分别有三个弧形分布的小圆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其为圆角矩形面板,右上角被斜切掉一小角。面板四周为一细条形等宽的薄形边。面板上半部有圆角矩形框,框内上部有矩形显示屏,下部有若干整齐排列的圆形按键,框外左右两侧分别有两个竖行排列的扳扣式连接件,连接件下方各有一个圆形固定孔,面板下半部分分布5行2列近似梯形的通气散热格栅。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均为矩形,右上角被斜切掉一小角,矩形面板四周均设有薄边,上半部设有圆角矩形框,下半部设有2列近似梯形的通气散热格栅。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面板长宽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较窄较高,对比设计较宽较矮;②面板内矩形框长宽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较窄较扁,对比设计较窄较高;③对比设计矩形框内设有显示屏和按键,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无设计;④涉案专利矩形框四周分布有四个近圆形固定孔,而对比设计矩形框两边有两个圆形固定孔和扳扣式连接装置;⑤格栅行数不同,涉案专利格栅为8行,对比设计为5行;⑥涉案专利两列格栅中间有两个小圆孔,而对比设计无;⑦涉案专利为薄形扣边,中间外凸,右视图观察侧面有小圆孔,对比设计未显示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机械设备面板而言,其面板整体形状、面板内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整体布局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面板整体形状、各部分结构的具体设计及排布方式均基本相同,由于二者面板的外轮廓均为带切角的矩形,格栅区域的位置相同,排列相同,且外缘均为矩形,故所述区别①、②关于上述部位在比例上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⑥所占面积较小,为局部细微差别,区别③和④为面板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且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矩形方框内为空白,并选择近圆形固定孔属于更为常见的设计,区别⑤为设计单元排列数量的增减变化,区别⑦的薄型扣边为面板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式,且位于产品的侧面,在产品厚度通常较薄的情况下,侧面的设计变化较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安装后不可见,因此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450224.X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