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的种类与区别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 ,
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
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不具有强制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
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人民调解应遵循以下原则:
a. 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
b. 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c. 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d. 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
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诉讼中的调解,
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
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a、当事人自愿原则。
b、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c、合法原则合法原则。
三、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
行政调解,
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
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并按照法律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进一步的保护。
四、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1
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由仲裁委员会对民商事纠纷进行的调解,其性质与人民调解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