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纠纷类型(调解的种类与区别)

调解的种类与区别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 ,

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

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纠纷类型

不具有强制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

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人民调解应遵循以下原则:

a. 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

b. 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c. 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d. 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


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诉讼中的调解

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

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a、当事人自愿原则。

b、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c、合法原则合法原则。


三、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


行政调解,

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


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并按照法律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进一步的保护。




四、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1

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由仲裁委员会对民商事纠纷进行的调解,其性质与人民调解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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