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程序正当原则(最高院 |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应保障相对人和相关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说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的陈述、申辩,此为行政法领域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含义。根据国务院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行为应当遵守程序正当原则,作出对当事人不利行政行为的,应当听取其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翁牛特旗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时,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翁牛特旗信用联社参加行政程序,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翁牛特旗信用联社的陈述和申辩,违背程序正当原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行终1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序正当原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

法定代表人房瑞,旗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会,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居委会国土资源局家属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1号党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孟宪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奇,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五组。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春财,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忠,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波,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双岭村三家村民组。

上诉人李德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翁牛特旗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赵春财、程忠、一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牛特旗信用联社)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上诉人翁牛特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会,被上诉人赤峰市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奇,被上诉人赵春财,被上诉人程忠,一审第三人翁牛特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据此,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登记等事项时,有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的义务。本案,原告李德和第三人赵春财作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在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未提供原土地使用权人赵春财对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已不享有全部使用权的真实情况,是导致土地管理机关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面积全部变更登记在李德名下的重要原因。作为原登记机关,本案被告翁旗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注销向原告李德错误登记颁发的翁国用(2012)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赤峰市政府对翁旗政府的注销涉案土地使用证决定复议维持,合法适当。原告李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180元,由原告承担60元、二被告各承担30元、三第三人各承担20元。

上诉人李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未要求上诉人提交2006年与赵春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要求填写制式买卖协议,未要求填写四至情况。申请登记材料经过审核,不存在骗取登记的事实。2.上诉人与赵春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表明,赵春财将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德,而非东部分转让给程忠,西部分转让给李德。至于程忠购买赵春财房屋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注销李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方式解决。现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翁牛特旗信用联社,并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以偿还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翁牛特旗政府错误的注销行为,导致法院中止拍卖,导致上诉人无法偿还借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诉注销决定未认定上诉人办理证书时未提供何种真实情况,导致上诉人不能作出相应的辩解意见。被诉注销决定加盖土地审批专用章,该章是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土地审批事项时使用,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不具有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权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注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应依法收回或者废止土地权利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翁牛特旗政府以上诉人李德申请登记时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由,注销“翁国用(2012)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不当。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说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的陈述、申辩,此为行政法领域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含义。根据国务院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行为应当遵守程序正当原则,作出对当事人不利行政行为的,应当听取其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翁牛特旗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时,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翁牛特旗信用联社参加行政程序,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翁牛特旗信用联社的陈述和申辩,违背程序正当原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翁牛特旗政府在作出注销决定的行政程序中,未审查翁牛特旗信用联社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土地的抵押权、翁牛特旗信用联社对李德的债权是否消灭等事实,迳行作出注销决定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翁牛特旗政府作出被诉注销决定以及被上诉人赤峰市政府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德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亦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行初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翁政土发〔2017〕016号《关于注销翁国用(2012)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 颖

审判员 陈立斌

审判员 杨文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忠伟

书记员刘忠伟

书记员刘忠伟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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