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用人单位出资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4年1月起,被告杨晚霞到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化肥厂)处工作。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杨晚霞与潞城市惠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与被告杨晚霞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杨晚霞根据公司安排从事劳务工作,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潞城市惠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业绩、出勤等按月发放。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潞城市惠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建立劳务协作关系,并约定双方及被派遣人员不建立劳动关系,因工作需要,被派遣人员需佩戴原告标志或出入证等手续,不代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另查明,潞城市惠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股东是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天脊集团兴化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本案中,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潞城市惠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90%的股权,可以认定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潞城市惠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资产牵连关系,属关联企业。在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向该劳务派遣单位出资或者存在关联关系,就会产生自设派遣,为法律所禁止。因此,2017年1月1日后,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潞城市惠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对被告杨晚霞进行用工,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杨晚霞与潞城市惠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晚霞的实际用人单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本案中,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被告杨晚霞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于1994年1月起到原告处工作。
二审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天脊集团拥有惠普公司90%的股权,双方属于关联企业。天脊集团通过惠普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对杨晚霞进行用工违反法律规定,天脊集团系杨晚霞的实际用人单位,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21)晋04民终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