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死亡过程中死亡的宣布
人的死亡过程完成后,死者已确定处于临床死亡阶段时,就应该由有关人员,根据情况不同,或是由临床医生、或是由法医经过认真的检察,排除假死的可能性以后,宣布该人的死亡,以便终止治疗,使家属开始丧葬礼仪的办理及与该人死亡有关的一切社会行为的启动。
(一)宣布死亡的责任人
20世纪60年代以来,欧美的大多数医生都接受哈佛委员会规定的脑死亡标准,但这种新的脑死亡标准与一般人所理解的、体现在习俗和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并不一致,因为尚有许多国家仍以心肺标准作为死亡标准。那么,在实际中究竟由谁宣布、究竟以那种标准作为宣布死亡的标准呢?对此,有些学者提出如下三种解决办法。
第一种办法是由医生作出决定宣布死亡。判定一个人是否死亡、何时死亡,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医生应该是这方面的权威。如果医生用以判断死亡的标准在各个案例中保持一定的稳定,并与社会舆论一致,大多数人是会满意的。但当医学界所用的标准离开社会舆论太远时,就会有人提出异议。因此尽管脑死亡是当代死亡标准,但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医生仍以心肺死亡标准作为死亡标准。
第二种办法是由法院作出决定宣布死亡。涉及法律纠纷、通过诉讼提出的死亡问题,应由法院遵照医学定义来判定,这就使医学定义具有了法律地位。但是法官并不是医学问题上的权威,他也不能举行听证会或进行调查来研究不同死亡定义和标准的科学价值。显然,单纯地依靠法院也是不行的。
第三种办法是由立法机关作决定宣布死亡。在立法机关中,可广泛收集公众和专家的意见以确定一个合适的死亡标准。例如当提出了脑死亡标准而心肺死亡标准仍在习惯地使用时,立法机关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心肺功能停止,脑功能不能继续时,可以宣布为死亡;如果没有脑的活动,呼吸不得不用人工维持,也可以宣布为死亡。就是说,脑死亡和心肺死亡二者都是死亡。这样可以排除怀疑、减少恐惧和发生杀人等意外的的可能性。例如美国的堪萨斯州采用两种死亡概念,分别提出心肺死亡标准和脑死亡标准,而不解释它们之间的关系。
(二)宣布死亡的程序
宣布死亡的程序,首先是确定脑死亡的诊断。一旦负责的医生有理由怀疑死者的脑功能已不可逆地丧失,就应该进行适当的检验以确定病人脑的状况。这是为了避免仅仅去诊断可能作为器官供体的那些病人,也是为了避免根据脑死亡标准已死亡的病人不宣布其死亡而继续接受治疗。接着应该宣布病人死亡,医务人员根据心肺标准或脑标准宣布病人死亡,无需征求代理人、家属或亲友的同意。一旦医生宣布死亡,对病人的所有治疗应该停止。但在下列情况下可考虑继续治疗或不撤除支持设施:(1)按照有关规定,利用病人的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于医学教育、科学研究、临床治疗、器官移植,以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2)病人为正在妊娠的孕妇,尽管病人的机体已经死亡,为了挽救胎儿的生命,可利用支持设施维持病人的呼吸功能和循环功能。由于上述理由而继续治疗需要得到家属或代理人的同意。
从医学伦理学和有限法学的角度讲,宣布死亡的医生应该具备下述一定的条件:(1)该医生不是正在计划或设法摘除病人器官的器官移植组的成员。(2)该医生不是病人家庭的成员。(3)该医生不是在处理该病人上被控有行医疏忽、差错或事故者。(4)该医生不是在宣布病人死亡上有任何其他特殊利益者,如按该病人遗嘱是病人的财产继承人等。假如医生不符合这些条件,就应该回避由其他医生来宣布死者的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