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浅析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辩护突破点)

集资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犯罪的高频犯罪之一。多年来,我国的集资诈骗犯罪多发,且花样翻新不断。我国司法行政机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关系人民群众切身财产利益、我家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集资诈骗罪在刑法中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存在一定关联性,另外还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在上述三个罪名中,理清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正确处理非法集资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较多被侦查及公诉机关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而后又被法院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其他罪名的案例。非吸罪的量刑要少于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上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

一、集资诈骗罪的变革脉络

从我国《刑法》发展历史来看,1979年的《刑法》并无集资诈骗罪的罪状,1997年《刑法》大修之后,在第192条新设了该罪名,自此集资诈骗入刑。1997年《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条文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文历经此后的1998年、1999年、2001年、2002年、2005年、2006年、2009年、2011年、2015年、2017年的刑法修正,均未对条文作任何修改,直至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进行了修正,由此对该罪名进行了“大修”。具体修改内容为:1、将犯罪数额较大对应的法定刑刑种和刑期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刑刑期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改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删除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4、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集资诈骗罪

显然,最新修正的《刑法》,加强了对集资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犯罪后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加码,这将更有利于我国预防非法集资类型犯罪、稳定国家金融市场和强化人民财产权益保护,强化刑法的威慑作用,同时,该罪名的修改,也符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态势的背景。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成立,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具体构成要件为: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任何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据为己有的手段。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不正当、非合理的渠道或途径,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该社会公众或者集体一般应当是不特定的成员。对非法集资数额的认定,分为个人和单位两类主体。个人集资诈骗额数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可立案追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单位集资诈骗额数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可立案追诉;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进一步说,集资诈骗罪应被界定为结果犯,本罪的既遂不仅要求非法集资这一行为,而且要求骗取集资款这一现实的物质性结果出现。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集资诈骗罪必须以行为人非法集资的数额达到法定的“较大”标准(个人10万元;单位50万元)为条件,否则只能当作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普通诈骗罪来处理。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且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本罪。

三、集资诈骗罪构罪主要要件分析

控诉机关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并诉至法院定罪确刑,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要使用诈骗方法,另外还要达到相应的数额。尤其是前两项,对控方的举证证明标准和尺度有较高要求,不论是做无罪辩护,还是做罪轻辩护,均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

1、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构罪主观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的规定,在公诉机关看来,除了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之外,以下情形也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另外,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目的出现的时间节点、以及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所担任的职务等因素,是区分非吸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素。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图,蕴藏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之中,且通常需通过行为人的客观现实行为进行外化。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这种主观意图是否存在,在被告人不主动供述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外在的客观情形加以推定。近年来,随着涉众经济类犯罪的不断增多,在我国整体刑事政策为“宽严相济”的背景下,对打击经济犯罪呈现出“从严”的倾向,尤其是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出现了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增加、产生时间点不断扩张、司法推定增多、证明标准降低的趋势,从而使得犯罪圈子不断扩充,打击力度不断加大。

 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具体个案的整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方面,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存在一定的差异,虽然两者都是指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但刑法上的意图改变的是财产的所有权,民法上意图改变的则是财物的占有状态。马克昌教授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所以,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有通过自己的欺诈行为非法控制他人资金的整体意图,还要看其是否具有将所骗集资款据为己有的永久意图。

另一方面,从时间节点上看,要严格根据罪行法定原则,避免过分的有罪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确定,应限定于存在于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前,或产生于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时,不能将行为人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溯及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之时,否则便等于承认了存在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这样会引起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矛盾。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之后自愿处分财产,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必须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非法占有目的和欺诈行为应当是共生关系。
另外,还应当根据行为人集资后资金的总体运用方式来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集资后携款潜逃或者全部挥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无问题,但实践中情形可能更为复杂。比如,在行为人集资后将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将另外部分的集资款用于消费或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审判机关也不能仅因为存在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就简单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用于消费的少量资金未超出预期收益,即使事后因经营失败无法归还集资款,严格来说也不能据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如何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诈骗”的经典解释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非法集资诈骗类案件中,“诈骗方法”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控诉方需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的行为。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如果行为人并未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形,既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虚构,也未虚构集资款用途,而仅抛出高息诱饵(高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但是因经营不善原因导致高息无法兑现的,不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由此可见,对是否存在“诈骗方法” 以及实施了诈骗行为,也是罪名是否成立需要着重审查的焦点。

四、单位犯罪的认定

本罪名在2020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了单位犯罪的内容,即单位也可构成本罪。若个人单纯为了实施非法集资诈骗而通过注册公司的方式实施相关行为,则应认定为个人的集资诈骗罪,此时单位不过是实施本罪的工具或者手段。若单位成立后,单位的主管人员才萌生非法占有目的为了推动单位发展,从而使得本单位的经营行为主要是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且主要是为了达到集资诈骗的目的,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判断该罪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认定其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一方面,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另一方面,应当根据所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是否由单位决策作出,并由相关行为人为执行单位的决策而实施相关活动,以及相关行为人的工资收入来源于因执行该决策而获得的集资款进行认定。鉴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罪行轻重悬殊,且最终定罪后将涉及自然人的人身自由问题,故在维护作为个人的行为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在辩护过程中,应着重发掘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证据材料,引导至单位犯罪角度开展辩护。

五、写在最后

非法集资类犯罪,不仅影响了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也将引起群体性人员的财产损失,损失可能是非常巨大的。此类犯罪若不加以防范并严厉打击,势必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此类罪行往往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贷款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多个罪名,案件复杂,行为多样,处置不当造成冤假错案也可能引起巨大社会震动。非法集资案件中,审判机关最终判决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比例,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少得多。如果案件被公安及检察院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可认真制定辩护策略,不少案件最后经法院审理,都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其他罪名。能否判为其他罪名或者不构成犯罪,从辩护角度来说,关键在于对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方法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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