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与某公司监管质押物缺失案
【裁判要点】
质押监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债权人委托他人对质物进行监管,如监管人已经尽到勤勉、忠诚义务,且并无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即便质物脱离监管导致债权人未能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债权人亦不能要求监管人赔偿。
【基本事实】
2014年9月29日,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某银行为甲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贰仟万元整,专项用于东风悦达起亚品牌汽车特许经销商“一对多”封闭式融资业务,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循环使用。
同日,某银行(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监管方)、甲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监管协议》,约定(摘要):为保证《融资协议》和《授信额度协议》及相关业务合同签署本协议;丙方同意在甲方给予丙方的融资未结清前,接受甲方委托的乙方为实物监管代表,对授信项下融资车辆商品车进行监管;乙方派一名专职监管员驻店监管,丙方无偿提供办公区域和必备办公条件;乙方对融资车辆及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融资车辆出入库必须经乙方授权监管员签字确认;乙方监管责任自乙方收到融资车辆下的车辆合格证并在融资车辆验收合格(即核证核物)完成入库时起……
在监管过程中,2014年12月28日左右,监管人员怀疑甲公司伪造合格证并告知了某银行。某银行发现甲公司伪造车辆合格证并再将伪造的合格证交由驻店监管员保管。2015年12月23日,某银行工作人员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甲公司伪造汽车合格证等手续向其骗取贷款。现某银行起诉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结果】
盐城经开区区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99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意义】
质押监管合同中监管人除了有保管义务,还有对质物的监督与管理等义务,故质押监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监管合同中明确界定了监管人的合同义务及银行作为质权人的责任,在借款人恶意造假的情况下,监管人受限于自身能力无法及时发现。
监管人在日常监管中怀疑借款人有恶意造假行为后,已及时告知质权人,可见监管人已尽到相应的勤勉、忠诚义务。质权人仅依据质物不存在而主张监管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