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吗(上海高院:违法分包人的总公司应否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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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无效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结算办法与付款方式是否可以作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依据?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节点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损失如何确定?


案情概况


一、上海“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项目的建设方是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邻森公司或建设单位),总承包方是绿地建设公司,绿地建设公司又以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中的土地、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2010年8月19日,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阮建才(一工区施工承包人,乙方)签署《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组建“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工程一工区”,确定阮建才为施工承包人,实行项目全费用切块承包。甲乙双方共同对绿地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绿地建设公司和甲方签订的关于“绿地顾村公园商务广场”工程合同承担全部履约责任。乙方向绿地建设公司及甲方上缴经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


三、阮建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阮建才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2.判令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阮建才工程款54,244,968元;3.判令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阮建才损失赔偿金(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20日为69,082,122元,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当事人观点交锋


1. 阮建才认为: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代缴税费凭证,施工过程中亦未进行管理,无权在工程款中扣除7.81%的税管费;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拖欠工程款,且利用公司代表将工程款以民间借贷形式向阮建才放贷并收取24%的年息,阮建才有权要求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年利率24%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阮建才要求新纪公司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总公司与分公司


2.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阮建才的起诉和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1.阮建才系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与阮建才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阮建才施工,有违法律规定,系争《内部承包责任书》应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阮建才主张工程款,依法可予支持。


2.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采纳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确认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阮建才工程款128,165,380.29元,尚有工程款10,000,166.71元未支付。


3.就阮建才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实为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系争《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对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并无明确约定,阮建才主张2012年5月26日工程竣工,并应自次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结合系争工程造价审定的时间及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绿地建设公司的约定,确定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阮建才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至于利息计算标准,阮建才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即使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曾承诺在特定情况下承担阮建才与卓幼玉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不构成阮建才要求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全部工程欠款承担24%年利率的理由。


4.就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阮建才主张要求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纳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观点,相应的民事责任先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新纪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系争《内部承包责任书》结算办法与付款方式约定,绿地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扣除管理费、创优基金、税金等费用再支付给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收款后扣除代购材料款、管理费,根据一工区完成产值的应付款比例全额支付给阮建才。故一审法院采纳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造价审价结论(含税价)扣除7.81%税管费后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符合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同。


2.关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一审判决就是否属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工程款双方存有争议的若干类(笔)款项,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就所涉相关事实逐类(笔)予以查明,并分别充分阐明了认定或不予认定为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判决理由,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阮建才就一审判决已付款金额认定所提异议,或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3.关于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率标准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内部承包责任书》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阮建才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节点未做明确约定,因阮建才作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得折价补偿,一审法院结合系争工程造价审定时间及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绿地建设公司的约定,确定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阮建才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已经充分考虑了阮建才的利益。《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阮建才必须认真履行建设单位与绿地建设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的相关约定,系对阮建才就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期等施工要求方面的约束,阮建才以此为据主张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单位与绿地建设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至于利息计算标准,阮建才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方式认定。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阮建才可以选择要求新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选择要求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新纪公司承担。现阮建才以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先由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新纪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阮建才要求新纪公司、新纪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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