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器产品没有3c认证怎么处理(浅析生产销售未取得3c认证产品的处理(原创文章))

近期在办理销售未取得3c认证产品案件,而作为处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既没有查封扣押强制措施,也没有条款规定没收产品,对于此类未取得3c认证产品案在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阶段均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一、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方面的分歧,一部分人意见是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查封或扣押;一部分人意见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还有一部分人意见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我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不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是一部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规定,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所以我认为该条文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效力待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规定可以得出,查封的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而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不一定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换句话说,无3c认证产品与有质量问题产品并不是必然关系。再者一般情况下执法人员在专项检查3C产品认证案件时也不检验产品的质量有否有问题,而是着重检查产品是否按照认证规则获得认证证书并加贴认证标志,如果不以抽样为目的贸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查封未取得3c认证产品,执法风险会比较高。最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15条之规定,查封扣押的是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那么何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参照已失效的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特急国质检法〔2007〕454号)第三点第(一)“关于特别规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条件特别规定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中的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也就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才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综上,如果确实需要保存证据的,我认为更为稳妥的是对有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关于行政处罚方面的分歧。一部分人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规定处罚,理由为该部行政法规是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况且《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所以适用《特别规定》最为合适。

电器产品

另一部分人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我本人更倾向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虽然《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是特别规定,但该特别规定的处罚前提是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参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特急国质检法〔2007〕454号)第三点第(二)“关于特别规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条件规定,其中的法定条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应依照本规定处罚的七种情形,可以推出生产销售未取得3c认证产品并不属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很明确的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我认为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处罚。当然该条款考虑到未取得3c认证产品未必有质量问题,所以未规定没收产品,鉴于在日常执法过程中,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当事人不得生产销售,并监督当事人将此类产品进行整改或作其他处理。

原创作者: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叶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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