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人借贷案件中,往往有大量现金交付。但在诉讼中,借款人往往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往往在出借人无法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败诉。如果是真实的借贷关系,那么贷款可能就浪费了!北京知名律师常亮以下面的二审上诉案件为例,分析民间借贷中现金贷的情况。
2015年2月14日,李梅娟作为借款人,向周百万出具了一张“借条”,上面写着:今借周百万现金116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条下方有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经协商借款人支付周百万月息20000元,借款利息按实际支出月数计算。周百万建议将上述款项分几次借给,借款本金为47万元,全部为现金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息合计后,李梅娟将出具116万元借条。提交了一份2009年4月14日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给周百万的“借条”,上面写着:本人今向周百万借现金7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逾期一天,利息按一个月支付;借条下方有李梅娟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借款人每月必须支付周利息20000元,还款必须是现金,如果使用支票还款,必须支付周2%的手续费。案外人祝贺其为担保人,并在上述借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梅娟提出借款本金仅为7万元,其余为2009年4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提交的证人书写的计算书与提交的借条的借款金额、时间、利率标准一致,是证人代周百万和所作的结算。证人称计算单是其他债务清偿产生的,但对自己的主张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李梅娟的两项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法院确认了其有效性。据此,法院判决周百万于2009年4月14日实际出借本金7万元。根据李梅娟提交的借条中每月2万元的约定利息,核算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百万主张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每月2万元计算,超过了法定标准。医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周百万主张借款本金47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周百万交给大和,大和再交给。部分款项由大和银行以周百万的名义直接支付给。至于这47万元是哪一部分通过这种方式支付的,周百万也说不清。付款有时候在大和家,有时候在外面,不清楚去哪里付款。
二审法院认为,周百万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借给的本金数额。周百万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47万元,李梅娟主张周百万借款本金数额为7万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不仅要证明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协议,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出借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本案中,周百万主张其多次以现金形式借给47万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在一审诉讼时提交了合作协议、收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向支付了47万元,且周百万并未详细说明上述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细节。本案中,周百万主张借款金额为47万元无事实依据。此外,李梅娟于2009年4月14日提供了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对应的是2015年2月14日的借条。李梅娟还对116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百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47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拒绝接受他的诉求,因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梅娟也应当按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实践合同,也就是说,除了双方签订的有借款意向的借条外,还需要标的物的交付,即只有在现金交付(或转移)完成后,民间借贷合同才能成立,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在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时,如果借款金额较大,原告现金支付,由于没有相应的痕迹支持现金支付,可能导致举证不能,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有鉴于此,北京知名律师提醒各位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中,尤其是金额较大的,应尽量避免现金支付,采用银行转账,并保留转账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