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性能看哪些方面审计服务方案设备 仪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六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当具备的职业卫生防护和安全保障,并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六条青年科技人员、少数民族科技人员、女性科技人员等。在竞争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鼓励高级科技人员在科技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领域勇于探索和尝试,充分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技人员应作为评价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孕期和哺乳期,鼓励和支持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六十七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创新、求实、敬业、合作、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持工匠精神,在各项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与或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十八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冒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高风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尽了勤勉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免除责任。

第六十九条科研诚信记录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批准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科学技术人员有权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学术交流、推动学科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开展科技普及活动、培养专门人才、提供咨询服务、加强科技人员自律、维护其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区域科技创新

第七十一条国家统筹科学技术资源的区域布局,促进中央科学技术资源与地方发展需求紧密结合,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区域科学技术创新。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为促进区域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创新环境。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有关的科学技术规划,应当反映产业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市场应用前景明确的项目,鼓励企业与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实施。

地方重大科技计划的实施应当与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部署相衔接。

第七十四条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科技园区,对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给予引导和支持,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作用。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和平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科技创新中心和综合科学中心,发挥辐射带动、深化创新改革和参与全球科技合作的作用。

第七十六条国家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合作互助机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七十七条国家重大战略区域可以依托区域创新平台,构建利益共享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本等要素自由流动,推动科学仪器设备、科学基础设施、科学工程和科技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提高科技成果区域转化效率。

第七十八条国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区域科技创新模式,尊重区域科技创新集聚规律,因地制宜选择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道路。

第八章国际科技合作

第七十九条国家促进开放、包容、互利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

鼓励国家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型社会团体、企业和科技人员等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科研活动,促进国际科技资源开放流动,形成高水平科技开放合作格局,推动世界科技进步。

第八十一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搭建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通过多种渠道提供国际科技创新合作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参与和发起国际科技组织,增进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八十二条国家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以各种方式合作研究开发,以应对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探索科学前沿。

支持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科技人员积极参与、发起和组织实施国际重大科学计划和重大科学工程。

国家完善国际科学技术研究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科学伦理和安全审查机制。

第八十三条国家扩大科技计划对外合作,鼓励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科技人员承担和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完善海外科技人员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机制。

第八十四条国家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吸引外国科学技术人员来华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请海外科学技术人员。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聘请境外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在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优秀外国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获得中国永久居留权或者中国国籍。

第九章保障措施

第八十五条国家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制定产业、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十六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的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八十七条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科技基础条件和设施建设;

(2)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4)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与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推广;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技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8)科学技术普及。

国家在资金和实验手段方面支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八十八条制定国家科学技术计划,应当根据国家需求,围绕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规律。

建立国家科技计划协调机制和绩效评估体系,加强专业化管理。

第八十九条国家设立基金,支持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必要时,国家可以设立其他非营利基金,用于支持基础研究、社会福利技术研究、国际联合研究等。资助科技进步活动。

第九十条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普及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物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和国家科技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

(四)向公众开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基地等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场所;

(五)支持科技活动发展的捐赠;

(六)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应用活动。

第九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应当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前提下进行政府采购;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采购,不得以商业演出为由进行限制。

政府采购的产品需要研究开发的,以订货方式实施。采购人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优先选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合格后按照约定采购。

第九十二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技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产品,推广新技术应用。(未完待续)

第九十三条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设立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立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九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统筹规划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购置,并对主要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展联合鉴定工作。

第九十五条国家加强学术期刊建设,完善科学研究论文和科学技术信息的交流机制,促进开放科学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传播。

第九十六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九十七条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技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的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决策出现失误和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义务,不谋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国家加强科技法治和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健全科研诚信体系和科学监督体系,完善科学道德治理体系,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环境。

第九十九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决策机制,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国家改革和完善重大科技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重大科技项目和与科技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一百条国家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科技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科技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加强对科研项目经费的协调、评估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或者截留财政科技经费。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加强项目有效性的评估和评价。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需求导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项目承担者。

建立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科技计划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和资源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按照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密的,从其规定。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技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与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双方约定。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设立科学技术伦理委员会,完善科学技术伦理的制度规范,加强科学技术伦理的教育和研究,完善考试、评价和监督制度。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技活动进行科技伦理审查。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建立科技项目诚信档案和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坚持预防和惩戒并重、自律和监督并重,完善失信预防、调查和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伪造科研成果,不得发表、传播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交易、撰写和投资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创新调查制度,掌握国家科学技术活动的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国家创新能力。

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报告制度,财政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依法实行重要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科技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的退出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七条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体健康、科研诚信和科学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

从事科技活动,应当遵守科技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技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由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记入科研严重失信数据库。

第二章XI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阻挠、限制或者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压制、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相关财政资金,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付资金,终止或者取消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未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和其他科技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体健康、科研诚信和科学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取得用于科技进步的财政资金或者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技活动,追回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申请相关科技活动的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伪造科研成果,发表、传播虚假科研成果,或者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交易、撰写、投资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追回有关财政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有关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管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没有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防科技进步的其他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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