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分期付款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则)

作者:唐贾德荣微博(北京律师事务所)

【/s2/】阅读提示:一般标的物买卖关系中,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将到期价款支付至总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问题是在股权交易中,受让方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达到股权转让金额的五分之一时,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受让方同时支付全部价款。股权交易有其特殊性吗?我们将通过法院的一个经典案例来揭示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的销售有显著区别。股权转让旨在取得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通常会考虑公司资产转让、债权债务清算等因素。因此,《民法典》第634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


1.2016年3月29日,李根新、李红兵与袁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根新、李红兵将其持有的龙兴公司100%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波公司,袁波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200万元;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双方另行协议承担责任。


2.2016年7月16日,李根新、李红兵向袁波公司移交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各类证照,并制作了移交清单。2016年8月1日,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7年11月30日,袁波公司未向李根新、李红兵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三。李根新、李红兵向张掖中院提起诉讼:袁波公司立即支付李根新、李红兵股权转让费4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500万元。


四。张掖中院一审判决:袁波公司应向李根新、李红兵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李根新、李红兵不服,提出上诉。


动词 (verb的缩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因二审期间双方约定的第二笔转让款支付期限已过,袁波公司应向李根新、李红兵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并按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根新、李红兵主张的200万元第二次股权转让应否支持。作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袁波公司第一期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情况下,袁波公司已严重违约,李根新、李红兵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选择诉请袁波公司全额支付。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到期股权转让款仅为200万元,李根新、李红兵要求袁波公司支付未到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因是:

手机分期付款


股权转让虽然也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买卖,但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的买卖有显著区别。股权转让以取得股东身份和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股权转让的约定分期付款通常考虑公司资产转让、债权债务清算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4号指导性案例67号,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根新、李红兵、袁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实践经验总结


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点有:一是买受人分三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价款;二是常见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方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采取的交易;第三,卖方给予了买方一定的信用,而卖方作为信用出借人,在价格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了保证卖方剩余价款的收回,卖方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合同解除权。


1.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基于转让方持有的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的特点,股权转让款分期回收的风险不同于一般分期付款消费等情况下卖方回收价款的风险。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存在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2.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在分期支付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当受让方未支付的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五分之一时,转让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选择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要求受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如果转让方坚持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受让方可以抗辩“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分期支付价款的股权转让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到期价款,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合同法(已过期)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总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期向出卖人支付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违反了《民法典》第634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判决书中“李根新、李红兵主张的200万元第二次股权转让应否支持”的详细论述:


我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李根新、李红兵、袁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审判决作出时,第二笔付款期限尚未到来,一审法院不支持李根新、李红兵主张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李根新、李红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其主张袁波公司在未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有权支付全部价款。经审查,股权转让虽然也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买卖,但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的买卖有显著区别。股权转让以取得股东身份和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分期支付通常考虑公司资产转让、债权债务清理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4号指导性案例67号,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根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李红兵与袁波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故李根新、李红兵的这一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我院二审期间,双方约定的第二笔转移支付款项的支付期限已过,袁波公司未能支付到期款项,构成违约。李根新、李红兵要求袁波公司支付全部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


李根新、李红兵与张掖袁波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81号]


延伸阅读


听云律师在检索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将相关裁判规则总结如下,供读者参考:


判决规则一:股权转让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迟延或者拒绝支付,转让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支付到期价款的买受人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例一:唐长龙诉周世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沈敏字第2532号] [/s2/]

最高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的规定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总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的规定是,出卖人解除合同,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2.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这一规定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普遍适用。标的物的交付和价款的实现在时间上是相互分离的。买受人以较低成本取得标的物,分期支付余款,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3.本案交易标的为股权,买方购买的股权在双方未在当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标的公司不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唐长龙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前,唐长龙不会得到周世海转让的股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4.如果普通消费者在到期时支付的金额超过总价格的五分之一,则可能存在价格回升的风险。本案买卖的股权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周世海没有价格回升的风险。5.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由于双方确实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绝不反悔”,周世海应该首先选择要求唐长龙支付全部价款,甚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而不是解除合同。6.涉案股权已转让给唐长龙,唐长龙愿意支付价款,周世海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周世海无权依据该条解除合同没有不当理由。”

您可以还会对下面的文章感兴趣

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后

点击右上角发送给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