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的客服为了督促债务人还款,在电话催收贷款时,往往会做出减免部分利息的让步。这种让步是否可以视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作为反对银行判决的依据?近日,一起信用卡纠纷案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法院审结。法院认为,一方在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反对其判决的依据,判令被告姜返还借款本金27823.22元、利息、费用等。
法院查明,姜某向某银行申请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合同规定。某银行审核通过后给姜发放了信用卡。此后,姜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多次逾期。截至2020年8月6日,姜尚欠借款本金27,823.22元,利息2,865.37元,费用(包括分期手续费、年费等。)9998.75元,银行客服多次致电蒋。为了催促姜尽快归还贷款,客服表示,如果姜能在一个月内归还信用卡本金,可以减免部分利息和分期手续费。后因姜某仍未还款,某银行将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姜某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庭审中,姜辩称其与银行客服就利息减免达成口头协议,未附加相关条件。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并请求驳回某银行的利息申请。
法院认为,姜辩称银行客户在催收过程中适当减免所涉及的贷款本息,是出于和解目的的妥协让步。但如果当事人反悔,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一方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反对其判决的依据。故姜的上述辩解不能构成辩护,不予采纳。某银行诉请被告返还信用卡本金27823.22元、利息及费用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送达了利息判决书。
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庭审结束后,法官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尽快妥善解决纠纷,当事人往往会自行调解,并在开庭前做出适当让步。如果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法院将对适当让步给予司法确认;如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当事人之间的适当让步是否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否会在诉讼中产生自认的效果,并作为判决的依据?对此,实践中经常出现误解,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轻易让步和发表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调解率的提升。在这种具体情况下,银行客服对利息减免的让步不应认定为达成了口头协议,这将作为判断的依据。
首先,适当的让步不能作为对他们不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对当事人以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为目的的和解所涉及的事实的认定,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同时,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作出妥协所认定的事实,在后续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明辨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调解中一方的退让不能视为自认,也不能视为口头约定。
此外,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本案中,银行客服多次电话催收蒋。为了督促姜尽快归还贷款,客服表示,如果姜在一个月内归还信用卡本金,可以减免部分利息和分期手续费。被告姜认为减免部分利息和分期手续费没有附加条件,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说法。故姜某与银行客服口头约定的减免利息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一致。
法官提醒,因附条件不成立,适当让步无效。从法律上讲,当事人以诉讼调解和解为目的,对案件涉及的利益作出适当让步,是附生效条件的行为。双方协商破裂后,妥协承诺因条件不成立而无效,在后续诉讼中不得认定为口头约定并作为判决依据。银行对姜某部分减免利息和分期手续费附加的条件是一个月内归还信用卡本金。现在附加条件不成立,导致银行的适当优惠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不成立。
综上,本院基于法律考量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退让不能作为不利判决的依据,依法作出前述判决。(黄辉·陶然)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