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黄佳博,律师,专注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指控和研究。
微信群控软件是为微信定制的,批量模拟正常个人用户操作,将多个手机操作界面直接映射到电脑显示器上,实现一台电脑控制几十部甚至上百部手机的软硬件一体化系统。在网上黑灰市场,微信群控软件非常流行,多用于保号、薅羊毛、数据刷量、赌博诈骗、色情引流等领域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开发销售微信群控软件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存在刑事法律风险。
民事责任方面,腾讯起诉杭州某公司开发运营微信群控软件,被最高法列为典型案例。法院认定两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万元。
在刑事责任上,研发、销售微信群控软件容易触犯提供程序、工具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可能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具体罪名因案而异。
你为什么会犯为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罪?
首先,毫无争议的是,R&D的销售、R&D的经营都被认定为“提供”。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为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罪,即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已经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
至于“提供”一词,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的解释或具体的类型参照。实践中,处罚的具体行为主要是制作、出售、改进上述“程序、工具”的行为,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争议。因此,将研发、销售或者运营微信群控软件的行为视为本罪的“规定”是没有争议的。
其次,微信群控软件属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
什么是“程序和工具”?根据刑法第285条第3款,有两种类型:
一类是专门用于非法入侵和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程序和工具。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为三类,即“(一)具有规避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二)具有规避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三)专门用于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其他程序和工具”。
另一种是本身并不违法,但对于如何认定以非法入侵和控制计算机系统为目的的程序和工具,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本罪的“程序和工具”包括游戏插件、木马程序、钓鱼网站、APK程序、爬墙软件、攻击程序、驱动插件等。
从功能上来看,微信群控软件通过嵌入微信不具备的自动操作,实现批量控制多个微信的目的,让软件用户通过自动群发消息、刷阅读量、赞量等方式获利。未经腾讯授权,该功能可视为“专门用于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或工具”。
最后,实施这种行为很容易达到“情节严重”的门槛。
如前所述,只有按照“情节严重”的标准实施犯罪,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解释》第三条中从提供的人数、违法所得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使用的人数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根据涉案程序、工具是否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进行区分。即提供五种以上可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的特殊程序和工具。是“认真的”,而其他工具和程序需要二十多人。至于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门槛也很低,即只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
因此,无论从提供人次、违法所得还是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方面来看,研发、销售微信群控软件都很容易达到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的“情节严重”的门槛,进而构成犯罪。
R&D和销售微信群控软件也可能犯诈骗、开设赌场等罪。
除了电商营销需求,微信群控软件的很多用户都是诈骗、网络赌博、网络色情的引流团伙。明知他人已购买并使用该软件实施诈骗等犯罪,仍提供的,或者根据诈骗等团伙的需要,提前与诈骗等团伙串通开发微信群控软件的,可能构成诈骗、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
此类案件如何辩护?
查是否勾结诈骗等团伙改变性质。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腾讯报案,二是办案机关在办理诈骗等案件时发现了相关线索,进而深挖。如果事件的原因是第二种,涉案人员可能会以诈骗和开设赌场的罪名被拘留。因此,笔者认为,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首要工作是检查软件提供商对买方的了解程度,是否知道对方会利用涉案群控软件实施诈骗或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买卖双方的聊天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销售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软件提供者对买方购买软件的目的不知情的,应当主张不构成诈骗罪等犯罪。
检查证据是否符合充分性标准。在排除诈骗等犯罪后,办案机关一般会适用为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罪,以推动案件进展。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在阅卷后,需要检查所有证据是否符合真实充分的标准。需要审查的证据主要包括用于证明涉案软件属于“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的鉴定意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财务报表、用于证明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相关书证等。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主张其不构成犯罪或者涉案情节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进而实现无罪释放或者降级处罚的结果。
查看是否有空设置单位犯罪或认定共犯的余地。解释第八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成立犯罪,对于没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涉案人员,不构成犯罪。关于主犯和从犯的认定,笔者认为有空的余地让老板案的非技术岗和其他涉案人员去尝试认定从犯。如果是技术岗,需要根据他们负责的环节来确定。
提交案例法参考。根据我搜索了解到的情况,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缓的先例,甚至是全案死缓。所以我觉得在目前大力推进法律统一适用的情况下,这类案例的参考对于促使法院从轻量刑应该起到关键作用。
以上是黄家波律师结合法律法规和办案经验对开发销售微信群控软件涉嫌犯罪的意见。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如有批评指正意见,欢迎私信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