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使用伪造的游戏币在游戏厅、动漫城消费,可以构成诈骗罪;会员卡上剩余的游戏币金额也要计入完成的金额。
[基本情况]
牟林与叶某合谋从网上购买伪造的游戏币,多次在被害公司使用,共计消费173104枚(在电玩城每枚1元)。其中,牟林、叶某在游戏机内多次使用部分伪造的游戏币,将伪造的游戏币充值到电玩城的两张会员卡(其中一张余额为6085,凭此卡从电玩城购买游戏币享受7.5折优惠),并将其中一部分卖给电玩城其他玩家,骗取公司129828元(其中4563.75元未果)。
两人赔偿被害公司6万元。受害公司对两人表示理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伪造游戏币173104枚,折合人民币129828元(其中4563.75元不合格),行为不当,不能排除他人使用伪造游戏币的合理怀疑。上诉人还用现金购买游戏币。
没有证据证明被害公司基于误解处分财产,机器不能被骗,上诉人在游戏机上使用伪造的游戏币不能认定为欺骗被害公司。
[判断结果]
1.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
2.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原讼法庭的判决理由]
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造成被害公司损失129828元(其中未遂4563.75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
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
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4.两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人均可从轻处罚。
5.赔偿受害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两人的儿子现在在上学,需要抚养。考虑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叶灿予以缓刑。
[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
1.诈骗罪的特征是制造和利用被骗者的错误认知,侵害被害人的财产。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或财产利益。本案中,林、叶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使用的假币数量,电玩城员工逐一清点,假币数量为173104枚,一审认定无不当。但会员卡上剩余的6085枚游戏币实际上已被林非法占有,因为本应因充值而承担的债务实际上已被免除,确实造成了被害公司的财产损失。之后,上诉人是否使用会员卡上的金额在被害公司消费,只影响被害公司的损失是否进一步增加,不影响诈骗罪的既遂。故一审认定6085枚游戏币为诈骗未遂,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3.伪造的游戏机币数量为173104枚,按照会员价折算,金额为129828元。故本案诈骗金额应为129828元,不存在未遂情节。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会加重对林的刑罚。
[案例评估]
近年来,游戏行业日益繁荣,各种动漫城、游戏厅也是蒸蒸日上。在利益的驱动下,制造、销售、使用仿真游戏币的行为大量出现。利用伪造游戏币进行消费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滋生蔓延,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其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机器能否成为被骗对象;第二,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客体。
一、机器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吗
本案中,被告从淘宝网上购买了大量伪造的游戏币。假币的使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把假币拿到电玩城,一部分用来玩“捞上来”游戏机,直接把假币放入游戏机。如果你输了,游戏币就没了。如果你赢了,你将获得积分。游戏机会输出游戏票,并与游戏票上的分数。也可以在收银台存入游戏票或游戏币,收银台的工作人员会发放一张等额充值的会员卡,方便携带。下次来消费的时候,可以拿着会员卡去收银台换硬币。第二,在电玩城卖一些伪造的游戏币给其他卖家。因为伪造的游戏币只能在这家电玩城使用,所以以上两种方式最终侵犯的都是这家电玩城的利益。在被告未能提供网络游戏币准确数量的情况下,通过清点电玩城内的假冒游戏币,并参考被告供述的大致网购数量,认定使用的假冒游戏币总数合理客观。而且,当使用上述游戏币时,行为人必须向游戏机发送错误的指令。在错误的引导下,游戏机要么提供游戏机会,要么提供分数错误的游戏票。因为被害公司陷入了一个错误的认识,一方面允许行为人在不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用游戏机玩游戏,另一方面还交付等量的游戏币或者按照游戏票给行为人的会员卡充值,被告从中获得财产利益,被害公司遭受财产损失。因此,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财产利益可以成为欺诈者的目标吗
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了“侵犯财产罪”,其目的是保护财产,包括财产(狭义)和财产利益。“财产”有多种含义,或指具有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或指人们享有的物的所有权,或指物与权利的总和。另外,从现代社会的财产观念来看,更多关注的是主体所享有的实际利益,而不关注财产的外在形式。学界普遍认为,本章各条所表述的“财产”应理解为财产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财产被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产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和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财产。其次,将财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客体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财产利益和财产(狭义)只有外在的区别,在满足人的需求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此外,财产权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产。不以财产利益为诈骗对象,也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比如,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1万元现金和用欺骗手段免除他人自己1万元债务,在财产损害和侵害法益的性质和程度上没有区别。如果前者构成诈骗罪,后者不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司法判决结果的“不可接受性”,司法信任的危机,社会稳定的压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骗取财产利益的行为一般被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欺骗被害公司,使被害公司免除自身债务以获得财产利益,同时被害人也丧失了相应的债权。被告人在获得利益时,造成他人遭受财产损害,因此该利益可以认定为财产性利益。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可以进一步对被告会员卡上剩余的6085个游戏币进行审查。可见,6085游戏币是无形的、虚拟的,但具有客观的财产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现实游戏币,属于财产利益的范畴。虽然尚未消费,但实际上已被被告非法占有。被告因充值而应承担的债务实际上已经免除,被害公司的财产损失也确实已经造成。被告人是否用会员卡上的金额与被害公司消费,只影响被害公司的损失是否进一步增加,不影响诈骗的既遂,故应计入既遂数额。所以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在游戏厅、动漫城使用伪造游戏币进行消费的行为,其特点是制造和利用商家的错误观念,侵害受害人的财产。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或财产利益。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欺骗他人——使他人产生错误观念——行为人取得财物或者利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行为打破了商家与顾客之间的公平,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甚至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依法严惩。
案例索引:(2018)188号,闽06句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