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2/】6月24日上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福建法院依法打击毒品犯罪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福建法院6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目录
1.郭贩卖运输毒品案
2.翁瑞兴包庇他人吸毒案
3.林抢劫、绑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4.、杨贩卖毒品案
5.于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毒品案
6.钟胜平故意杀人案
情况1:
郭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事实]
被告人郭,男,1983年出生。2009年9月1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他于2012年5月13日被释放。2013年5月31日,郭与另外三人(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汽车从福清到广东惠来县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四人驾驶两辆汽车沿高速公路返回福清。第二天早上,其中一辆车因为漳浦县天府服务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被迫弃车。之后,漳浦县公安局民警在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228.66克。2013年10月初,郭以托运一箱模具为由,委托物流货运的货车司机将约3.5公斤甲基苯丙胺从广东惠来县龙江高速路口运至福清市,郭支付报酬5000元。郭把毒品拿回去后又转包出去卖了。同年10月底,郭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公斤。同年11月2日,郭电话联系,再次指使他人以装运为由从广东运输甲基苯丙胺至福清市。4月4日,公安机关在福清市324国道相关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029.65克。在福清市渔溪镇将即将接收毒品的郭抓获,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9.36克,从其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932.1克。此外,还从郭身上缴获了一支枪和几支枪的零件。
[判断结果]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国家禁毒规定,伙同他人单独贩卖、运输毒品17441.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郭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郭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他在出狱后的五年内犯了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据此法,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郭不服,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郭结伙或者单独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社会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突出作用,系主犯,系毒品累犯,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核准被告人郭的死刑。
[典型意义]
贩卖、运输毒品是毒品制造、消费过程中的核心环节,是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犯罪形式之一,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最直接的毒品犯罪形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适用的最高刑罚是死刑。我省法院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本案被告人郭,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出狱后不思悔改。为了牟取暴利,他先后组织、指使多人贩卖、运输毒品。次数多,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最终被依法判处死刑。这个案件警示人们,千万不要被毒品交易的高额利润所诱惑,铤而走险以身试法,更不要一意孤行,毫无悔改之意,走上毒品犯罪的不归路。
情况2:
翁瑞星容留他人吸毒案
[基本事实]
被告人翁瑞兴,男,1966年出生。2014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翁瑞兴在福安市暮云乡桂林村家中。经被害人黄某鹏要求,给予黄某鹏海洛因0.2克,并允许黄某鹏在其住处注射。黄因静脉注射海洛因后吗啡中毒致呼吸中枢衰竭而死亡。2014年1月23日16时50分,翁瑞兴到福安市公安局木洋派出所投案自首。
[判断结果]
阜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翁瑞兴明知他人注射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他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翁瑞兴犯容留他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吸毒本质上是一种自我毁灭的行为,所以刑法不评价,而容留他人吸毒具有诱惑性和堕落性,是刑法明确禁止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翁瑞兴不仅甘愿在毒品面前堕落,还为他人堕落“歪门邪道”铺路,最终导致被害人吸毒致死的严重后果,可悲可叹,可恨可叹。这个案例警示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增强对毒品的认知、防范和拒绝的意识和能力,千万不要因为一时的好奇、朋友的友情或者对所谓“时尚”的追求而深陷毒品的泥潭。
情况3:
林抢劫、绑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基本事实]
被告人林,男,1989年出生。2013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伙同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时许,被告人林因吸毒产生幻觉,认为自己被跟踪,于是乘坐莫某平的摩托车,持刀威胁上前。行驶至福安汽车站附近时,被告人林与莫某平发生争执,莫某平伺机逃跑。下车后,被告人林持刀威胁被害人程,抢劫其车,并将车沿途撞向垃圾运输电动车、摩托车、电动车、路边护栏、树木等。,然后驾车沿104国道向西丙镇方向行驶,并在途中撞上了被害人林驾驶的车。因车辆中途爆胎无法继续行驶,被告人林弃车将正在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钟某国、王某卓拦下,并劫持王某卓,威胁钟某国为其停车。钟某国被迫拦下被害人唐某玉驾驶的汽车。林威胁唐某宇下车,将车开回福安市区。途中,他与一辆汽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车行至西丙镇时,被告人林为躲避公安民警拦截,先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轿车和警车,后又撞上电线杆停车。被告人林立即下车,持刀挟持路边被害人池,要求民警提供车辆供其离开。公安机关按要求开着小车去接林和池某艳。后因车没油,被告人林要求换车,被害人迟某艳趁机逃跑。被告人林下车劫持路边被害人李某增,致其面部被刀砍致轻伤。后被告人林被抓获。鉴定:被告人林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3151元,扣押车辆价值人民币102972元。
[判断结果]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因吸毒产生幻觉,后绑架多人作人质致一人轻伤,以暴力或劫持人质手段抢劫他人车辆并无证在公共场所行驶,致多辆车辆受损,损失共计人民币23151元,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29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林犯绑架罪、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林服刑未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省因吸毒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频发,已成为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一大隐患。本案中,被告人林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行为失控,后持刀抢劫绑架,在吸毒且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被抢车辆,高速行驶,随意碰撞威胁公共安全,后挟持人质与警方对峙。该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极大,严重危害了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个案件警示我们,毒品不仅危害吸毒人员的身心健康,也给每一个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带来潜在的危险。全社会要深刻认识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坚决与毒品犯罪作斗争。同时也警示吸毒人员尽早回头,千万不要深陷其中,以免对他人和自己造成伤害。
情况4:
杨贩毒案
[基本事实]
被告人陈秀珍,女,1980年出生,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女,1978年出生,因购买毒品并交给他人吸食,于2005年8月27日被处以行政罚款5000元。2013年5月、6月,被告人雇佣被告人杨(已怀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0克。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雇佣被告人杨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秀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2013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福建高速漳州北口将被告人陈秀珍抓获,从陈秀珍车内查获净重19.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瓶,后在陈秀珍某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88克、氯胺酮3.96克。同年9月30日,公安民警在的带领下,前往林的租住处,缴获冰毒15.39克。10月12日,警方根据的举报,在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将贩毒分子李抓获,当场缴获冰毒96.4克。
[判断结果]
漳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贩卖甲基苯丙胺147.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25克、氯胺酮3.96克,被告人杨受雇于贩卖甲基苯丙胺90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秀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贩毒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带领公安民警查获他人藏匿的毒品,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作为从犯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是被利用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秀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活动,而犯罪分子自己则转到幕后策划、组织、指挥毒品犯罪活动。这种毒品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为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政策或执行层面的漏洞对特定人员进行宽大处理或收监提供了逃避制裁的机会,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的一个因素。这种毒品犯罪活动是由幕后的人策划、组织、指挥和利用的。按照法律规定,幕后人员应当对其策划、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负主要责任,或者对其利用不构成犯罪的特定人实施的毒品犯罪负全部责任,因为其不知情,没有特定身份。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也强调,“对利用或者指使特定人员组织、策划、指挥、煽动毒品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对判处死刑以下刑罚的,坚决依法从重处罚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引诱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既明确了在此类犯罪中扮演不同角色的犯罪分子之间的责任划分,也震慑了那些企图利用特定人员逃避打击的毒品犯罪分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不要心存侥幸,以免害人害己。
情况5:
于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毒品案
[基本事实]
被告人余,女,1975年出生。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伙同他人吸毒后,于晚上6时许,无证驾驶车辆从平和县开往漳浦县绥安镇,途经山九线漳浦县石榴镇象牙村路段。该车左前角与被害人吴某海驾驶的电动车车头相撞,致吴某海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当即死亡。被告于应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立即报警,并配合警方在现场调查,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之后,民警在被告人余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冰毒52.3089克。
[判断结果]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时未注意路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总量为52.3089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余对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驾驶机动车需要驾驶员注意力高度集中和良好的身体协调控制。但吸毒人员在吸毒后容易出现精神失常、妄想、幻觉、判断力差等症状。此时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可想而知。本案中,余不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与吸毒同一天驾车上路,致使其驾车时未注意路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性质十分恶劣。这个案例警示那些“瘾君子”,毒驾祸害比老虎还猛,不要害人害己。同时也提醒我们一定要远离毒品的诱惑,不要被一念所困。
案例6:
钟盛平故意杀人案
[基本事实]
被告人钟胜平,男,1988年出生。2007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钟胜平吸毒后去扫墓。被告人钟胜平在扫墓时,对他人的话产生误解,认为其暗示妻子生活作风有问题,幻想妻子与被害人梁某聪发生不正当关系。上午11时许,被告人钟胜平携带一把刚磨好的猪刀到梁某聪住处。他在一楼厨房看到被害人何某英,就用杀猪刀在何某英背部捅了一刀。当被害人梁某聪、何某凤听到呼救声赶到厨房时,被告人钟胜平持刀捅刺了梁某聪的胸腹部、何某凤的头部,后追赶被害人钟某英、被害人梁某福。杀人后,被告人钟胜平持刀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梁某聪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钟胜平由其亲属控制并移交警方。
[判断结果]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胜平吸食毒品后,假设其妻子与被害人梁某聪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在被害人梁某聪家中将被害人何某英、梁某聪、何某凤、钟某英、梁某福等人刺伤并追打,致被害人梁某聪死亡,而被害人何某英、何某凤、梁某福、钟某英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钟胜平因吸毒导致自控能力下降,应认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钟胜平被其亲属控制后移交公安民警,可视为自首,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钟胜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典型意义] [/s2/]
吸食毒品不仅危害吸食者的身心健康,还直接导致其精神失常,行为控制力下降,从而诱发犯罪。近年来,我省因吸毒引发的多起犯罪,对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造成了严重危害。本案被告人钟胜平有吸毒史,案发前不久曾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导致其辨认和控制犯罪能力下降。但被告人钟胜平系在无胁迫的情况下吸食毒品,故应对本案的严重后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这个案例提醒我们,毒品是万恶之源。切记“珍爱生命,拒绝毒品”,自觉抵制毒品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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