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进口水果不在海关目录内,无合法进货来源
重庆五中院:判决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梁明洲与杨产品责任纠纷案。
2020年8月21日,梁明洲在杨开设的淘宝店京都鲜果汇购买“鲜哥伦比亚燕窝果麒麟果黄龙果原产地直发礼盒”10盒,梁明洲支付3990元。
店内涉案产品的中文介绍写明:原产地:哥伦比亚;净含量:2500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9年4月9日发布的《获得中国检验检疫准入的鲜果及出口国家和地区目录》,在哥伦比亚获得准入的鲜果包括香蕉和牛油果。梁明洲认为,涉案产品不在名单中,产地不明。存在很大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梁明洲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杨退还货款3990元;2.依法判令杨赔偿39900元,共计4389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水果虽未列入海关目录,但不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不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梁明洲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9年4月9日公布的目录作为判断标准,并有新闻报道截图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目录并未明确指出未列入目录的产品是否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以及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
梁明洲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产品未造成实际损害,且未拿出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本身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综上所述,梁明洲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梁明洲未向一审法院出示证据,证明杨根本违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梁明洲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7第25395号民初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梁明洲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明洲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涉案进口水果不在海关目录内,无合法进货来源,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如果商家不能举证,那就是“明知”。改判支持“一退十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负有举证责任。食品是否安全,要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以地方标准为准。如果没有这个标准,应该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未能提供所购食品的合法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本案中,杨在网站销售页面上注明涉案产品原产地为哥伦比亚,但该产品并未列入《我国已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鲜果品种及出口国家和地区目录》(2019年4月9日发布)。同时,杨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检验检疫,应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
因此,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故本院支持梁明洲要求杨退还货款3990元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39900元的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2021年4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民终1481号
民事判决否。2号,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一退十赔”,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2.杨退还梁明洲货款3990元,赔偿梁明洲39900元。
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投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豫05 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洲,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梁明洲因与被上诉人杨发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民初0107第2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梁明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明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未取得我国准入资格,属于禁止进口的食品。同时,涉案产品未取得我国检验检疫证书,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无中文标签。一审判决中,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受到实际损害,故不应要求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杨没有吭声。
梁明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杨退还梁明洲已支付的货款3990元;2.判令杨依法赔偿梁明洲399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890元;3.判令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明洲于2020年8月21日在杨开设的淘宝店京都鲜果汇(ID: T _ 1514120010203 _ 0472)购买“鲜哥伦比亚燕窝果、麒麟果、黄龙果”10箱,店内商品中文介绍写明:产地:哥伦比亚;净含量:2500g;包装:食用农产品等。为此,梁明洲共支付了3990元。订单号是1191693665971839230。杨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空将上述水果邮寄给梁明洲。物流运单号是JDX002300995787。梁明洲于2020年8月22日领取了上述水果。
梁明洲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9年4月9日发布的《获得中国检验检疫准入的鲜果及出口国家和地区目录》称,哥伦比亚获得准入的鲜果包括香蕉和牛油果。梁明洲表示,由于涉案产品不在名单中,并出示了相应的新闻报道截图证明属于来源不明的产品,存在很大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梁明洲表示,自己食用了涉案产品,目前没有损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传唤,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梁明洲于2020年8月21日在杨开设的淘宝店京都鲜果汇(ID: T _ 1514120010203 _ 0472)购买“鲜哥伦比亚燕窝果、麒麟果、黄龙果”礼盒共10盒,支付人民币3990元。这份事实包括订单信息、物流信息、聊天记录截图、淘宝账号信息和杨的店铺信息。虽然梁明洲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9年4月9日公布的《目录》作为判断标准,并有新闻报道截图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目录》并未明确说明未列入《目录》的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产品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梁明洲确认涉案产品未造成实际损害,也未给出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本身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综上所述,梁明洲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明洲未向一审法院出示证据,证明杨根本违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梁明洲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双方都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法院认为,本案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负有举证责任。食品是否安全,要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以地方标准为准。如果没有这个标准,应该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的,可以向生产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本案中,杨在网站销售页面上注明涉案产品原产地为哥伦比亚,但该产品并未列入《我国已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鲜果品种及出口国家和地区目录》(2019年4月9日发布)。同时,杨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检验检疫,应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本院支持梁明洲要求杨退还货款3990元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39900元的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民初0107号第25395号民事判决;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梁明洲货款3990元,并赔偿梁明洲399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杨负担(该款项已由梁明洲预交,杨将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梁明洲)。
这是最终判决。
法官周
段晓玲法官
陈华法官
2001年4月15日
法官助理陈颖
职员于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