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法定工作时长为每日8小时,超出8小时之后的工作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倍支付工资,但是却有一类人员比较特殊,这类人员就是保安。在某些正规的保安公司的安保人员是能够得到每日8小时的工作保障的,但是也有一些保安公司给安保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那么对于这些超过8小时的工作,是否属于加班呢?我们结合案例来看一下。
基本情况:原告杨X是一名保安,2016年5月1日原告杨X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8年5月1日被告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杨X及冀革珍、高学全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在欢乐江山售楼处夜班安保工作,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3月31日被告甲公司与原告杨X签订了《解除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承包协议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92.84元。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与福建易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电子合同的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两份,约定原告的工作任务为在欢乐江山售楼处从事夜班安保秩序维护工作。2021年2月28日福建易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辞退。2021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甲公司未支付其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未给付工作期间的超时加班费及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被申请人是福建易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被申请人无本案被告)。要求:1、被申请人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公司应承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五项保险54771.52元,被申请人福建易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其应承担部分17677.58元;2、请求二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69600.00元;3、要求二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400.00元(其中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承担16800.00元,福建易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60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福建易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及春节加班和5天日常加班工资1333.52元。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4月16日做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福建易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加班费人民币59313.68元。二、被申请人福建易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为申请人缴纳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应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被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和滞纳金。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福建易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0元、补缴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补缴医疗保险、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福建易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该案另案审理)。2021年7月19日,原告杨X又以被告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同日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21】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经查申请人杨X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此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杨X不服,于202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杨X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年满60周岁,按照原告公民身份证所载其尚未年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主体适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6年5月1日原告杨X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甲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原告从事具体工作的地点、内容、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与双方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基本一致,且期间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转账证明。原、被告双方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协议》,但从该协议内容看,“承包费”的支付方式是固定每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付至个人账户,每月付款金额亦相对固定,故该《承包协议》实为用工合同。另2020年2月19日加盖了被告甲公司公章的《小区出入证明》,被告甲公司认可原告杨X为其公司职工,该证明用于原告杨X出入小区到单位上班。综上,原告杨X与被告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于原告杨X主张被告为其补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五项保险54771.52元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杨X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杨X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按小时工资(每小时17.20元)计算加班工资198350.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夜间保安,根据保安工作的性质需要,通常工作强度不大,但工作时间相对较长,更多带有值班性质,因此,对于每个出勤日超出规定时间后的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加班。另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且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间为原告自行统计,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X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957.04元【2992.84元(解雇前12个月平均工资)×6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仅支持了经济补偿金,对于加班费的主张未予以支持。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杨X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工作日工作时长超过8小时,但最终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长被认定为值班性质,并非加班。因此最终并未支持原告杨X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在此给广大保安朋友提个醒,找公司签合同。那么怎样区分加班和值班,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常认为,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如果劳动者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则应当认定为加班,否则,属于值班。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任务,但期间可以休息的,也不能够认定为加班。同时本案中,法院从保安工作的性质上认为,其工作强度不大,因此对于工作日超过规定时间后的工作时间不应被认定为加班。由此我们推断同类性质的工作,如门岗等,超过8小时的工作都可认定为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