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化妆品代购(个人代购进口化妆品在网上销售,是否属于跨境电商)

案情

2021年4月,某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称网上商城A、美妆店B销售的面霜C无中文标签。接报后,该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网上商城A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国内化妆品经营者美妆店B是一家入驻商城A并自称专门从事海外代购的网店,于2021年2月取得营业执照。面霜C是进口化妆品,实物上没有中文标签。举报人于2021年3月在A商城购买了霜C。执法人员查询膏方物流信息,发现膏方C由加盟店B从国内经营地址寄出,由快递公司送达举报人手中。

加盟商B辩称,奶油C属于跨境进口产品,是其员工专门在海外购买,以自用名义带回国内后在其网店销售。因为购买的产品是正品,真货没有中文标签。经查,加盟店B的工作人员以自用的名义从境外购买面霜C 5瓶,进价折合人民币680元/瓶,共计3400元。此外,由于网店经营时间较短,并未采购其他商品在网店销售。

分歧

对于加盟店B网上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是否违法,如何处理,执法人员说法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盟店B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店铺是跨境电商,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进口化妆品,从事跨境电商活动。面霜C是正宗的跨境进口化妆品,由专营店B从海外购买运回国内,所以没有中文标签,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盟店B的行为违法。该店铺不属于跨境电商,其从境外采购进口化妆品用于国内销售,属于化妆品进口行为,应受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管辖。其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罚。另外,加盟店B的员工从海外购买面霜C,带回国内自用,在网店销售。该行为违反了2017年《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邮寄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检查”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从进境时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从申报时起至出境时止,以及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从进境时起至出境时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规定,移交海关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加盟店B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加盟商B要求员工从海外购买进口美容霜C,以自用的名义带回国内。但实际用于销售获利,未缴纳相应税款,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触犯了2020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评析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加盟店B不属于跨境电商。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发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公告》,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从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含注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的企业),或向境外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的境内企业,是货物的所有人。结合本案,专营店B是在中国注册,向国内消费者销售“代购”商品的企业,不属于跨境电商。

其次,海外代购合同主要分为四类:中介代购合同和转售代购合同。本案属于转售购买合同,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

正品化妆品代销

第一种是中介购买合同。代购负责商品的推广,但未取得商品的所有权。消费者向其表达购买意向后,代购商再传达给上游经营者,上游经营者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消费者,代购商获得事先约定的利益。购买者以上游经营者的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合同,上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购买者作为中介,与上游经营者签订中介合同,约定消费合同的主要义务由上游经营者承担。

二是转售购买合同。代购者通过海外代购获得商品的所有权,然后在自己的网店展示商品的信息,供消费者购买。该模式中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买方与境外商品所有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购买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和海外商品所有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是代理采购合同。代理人(代购)接受委托人(消费者)的委托,利用自己的便利在海外购买商品,通过海外直邮或随身带回家的方式将商品交付给委托人(消费者)。

四是代购网站模式。跨境电商平台可分为自营跨境电商和平台型跨境电商两种。在自营模式中,跨境电商平台与消费者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在平台模式中,跨境电商平台与跨境电商和国内消费者之间存在中介关系。跨境电商和消费者的关系是委托合同。消费者是委托人,跨境电商是受托人。跨境电商为消费者提供购买商品、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收取消费者的货款、关税、运费和佣金报酬。跨境电商不是卖家,卖的是服务,不是商品本身。

结合本案,专营店B与消费者签订了转售购买合同。这种行为属于在我国销售进口化妆品的现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营店B销售的进口美容霜C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再次,从“代购”是否构成犯罪的角度,根据2017年《海关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将进口货物分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个人携带进境的物品应当限于自用、合理数量,具有“非贸易”性质,入境后不得用于销售。本案中,专营店B从境外购入进口化妆品进行销售,故涉案产品霜C应认定为“货物”,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并缴纳税款。加盟商B以自用的名义通过海关检查,属于逃避关税的行为,涉嫌走私。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等以外的货物、物品的行为。(一)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也就是说,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主要看偷税应缴纳的海关税款数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达不到要求的,予以行政处罚;达到五万元或者一年内因走私被处罚两次后仍走私的,均构成走私罪。同时,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处理多次走私的,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累计税额处罚。根据本案,专营店B从境外购买并带回5瓶面霜C,价值3400元,数额较小,应纳税额未达到5万元。而且这是加盟店B第一次实施该行为,没有受到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但其偷税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应移交海关处理。

综上,加盟店B不属于跨境电商,其从境外购买进口化妆品并在自己的网店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从境外购买进口化妆品未按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移交海关进一步处理。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戴莉,北京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一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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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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