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券协会、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修正案的规定:
5、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篡改、销毁交易记录,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协会证券监督管理局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信息的。
各种媒体传播的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1)违反委托为客户买卖证券;
(2)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
(3)挪用客户委托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资金;
(4)擅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以客户名义买卖证券;
(5)为了获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6)其他违反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篡改、销毁交易记录的,或者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其执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处以罚款或者罚金。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证券发行、交易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知悉期货交易内幕信息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的,致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八条【引诱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同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期货行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欺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起诉:
(1)累计避免盈亏5万元以上;
(2)给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
(3)造成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异常波动;
(4)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引诱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同罪的概念
引诱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同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证券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期货行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同的,情节严重。
引诱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同罪的量刑标准
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资料来源:新华区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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