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2018((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新华通讯社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促进法制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优化经营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下列在中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1)公司、非法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及其分支机构;

(4)个体工商户;

(5)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不要求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制度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实行现场结算制度,一次结算和限时结算,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和远程办理,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的便利性。

第七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利用,提高政府服务效率。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1)姓名;

(2)学科类型;

(3)经营范围;

(4)住所或主要营业地;

(5)注册资本或出资;

(6)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下列项目还应当按照市场主体的类型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企业法人投资者的名称;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名称、住所和责任方式;

(4)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下列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1)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2)经营期限或合伙关系;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合伙人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缴纳期限和出资方式;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成员;

(6)参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属姓名;

(7)市场主体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接收人的登记联络;

(8)公司和合伙企业等市场实体受益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场主体只能注册一个名称,其注册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的名称由申请人依法独立申报。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营业务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营业场所为营业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其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方便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挪用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满未满五年的;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厂长、经理或者非公司企业法人,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结束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大量债务到期未清偿;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人民币为单位的认购登记制度。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法人企业投资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担保财产等价格出资。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为依法必须经批准登记的许可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登记经营范围。

第三章登记规范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实行实名制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实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确认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登记;情节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得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设立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应当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市场主体成立之日。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批准设立市场主体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的式样和电子营业执照的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司法定代表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在任职期间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执照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期满的,应当自执照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超出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变更住所或者主营业务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或者主营业务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不得无故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换发该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成员发生变动的,应当自本财政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治安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依法与职工协商劳动关系等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批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众公布关闭期限、法律文件地址和其他信息。

市场主体停业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市场主体在关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经营,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停业期间,可以用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地。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因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律原因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依法须经批准注销的,经批准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市场主体在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名单。清算组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注销其分支机构的登记。

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清偿债权债务,未发生或者清偿清偿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赔偿金和应交税费(滞纳金、罚金)的,且所有投资者均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注销登记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承诺书和注销登记申请,公示期为20天。公示期间没有有关部门、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自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不需要公示。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申请报送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依法须经批准注销的,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宣告破产,有关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终止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破产程序终止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营业务场所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持续公开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行分级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抽查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登记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市场主体的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进入市场主体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3)调查了解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

(4)责令市场主体依法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5)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自然人,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发现市场主体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市场主体的登记。如果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拒绝合作,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众公示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和登记事项,公示期限为45天。公示期内,有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该市场主体的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员自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得撤销市场主体的登记:

(1)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后,不得恢复登记前的状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实行实收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并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实收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按期交付或者交付货币性、非货币性财产作为出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回出资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营业务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业务的市场主体未在其主页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志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惩罚

市场主体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4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机关在确定罚款数额时,应全面考虑市场主体的种类、规模、违法情况等因素。

第五十条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无固定营业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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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1. 驱魔少年
    驱魔少年
    发布于:2022-04-27 03:20:27 回复TA
    十二条市场主体在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名单。清算组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
  1. 庾晶锦爱
    庾晶锦爱
    发布于:2022-04-27 00:36:59 回复TA
    不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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