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0日,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在某某区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在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不具备加盟许可证和加盟资质。原告至今没有开店经营,加盟没开店可以索要加盟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服务合同》;退还加盟费179000元。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从涉案《服务合同》的约定条款及履行情况看,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撤销案涉合同。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不具备“**”的商标使用权及第三人的授权。
从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品授权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经艾影公司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开展“**”饮品店的销售活动,被告关于其拥有相关特许经营资源、有权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抗辩成立。
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招商员工称“**”系**的技术等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所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认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的规定,被告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向原告披露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但上述情形均不决定案涉合同的效力,不构成撤销案涉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条件。 综上,原告关于撤销案涉合同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921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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