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句老话叫“挣人家钱,受人家管”,公司管理员工,方方面面的管理制度无疑是相当重要的抓手。如果员工违反了相关制度,公司有权开出“处罚通知单“,对员工进行罚款吗?今天我们就继续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来探讨一下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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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的主人公王某是某长途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在2017年的9月7号,王某驾驶的客车被公司的稽查人员查出来有13人没票,于是公司依据《关于客票款管理及违纪处罚规定》,给予王某5000元罚款的处罚。
随后在2018年3月6日,王某在给客车加油的时候与别人发生剐蹭,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1000多元。后经判定,王某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依据《关于印发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的通知》,对王某再次做出3000元罚款的处罚。由于王某一直未缴纳罚款,公司便从王某的工资中每月扣500元,完成了罚款的执行。
王某在2019年10月21日,王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返还8000元罚款,但仲裁已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某申请,王某遂起诉至法院。
在法院的一审中,法院认为客运公司《关于客票款管理及违纪处罚规定》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且向员工做了公示,表明该制度得到双方认可。在这种前提下,只要规章制度不违法违规,就对公司、劳动者有同等的约束能力。
但是,企业不具备对劳动者罚款的权利!因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能设定对财产的处罚,目前法律并没有赋予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权利。
企业虽然没有罚款的权利,但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浮动工资、绩效考核、解除劳动关系等形式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惩处。
公司在王某2017年9月的违纪罚款,已经过了1年的诉讼抗辩时效,因此对于王某退还该5000元的罚款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3月的罚款,因为王某是在18年的12月份才知道工资被扣减是因为被罚款,所以仲裁时效应从12月份开始起算,19年10月距离12年12月不足1年,所以公司需返还第二次的3000元罚款。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二审。二审法院认定公司通过扣减工资的方式作为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惩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17年9月第一次扣罚5000元的《关于客票款管理及违纪处罚规定》经过了民主程序的制定,且向员工做了公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知情的时效上,公司也曾正式下发处罚通知,因此王某知情应从17年9月起算。而王某于19年10月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而在18年3月的第二次3000元罚款中,公司并没有拿出《关于客票款管理及违纪处罚规定》是通过民主程序的制定,且向员工做了公示的证据,因此该处罚不合法,应将此3000元退还给王某。
随后公司向高院提起了再审。高院最终裁定为公司没有权利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法院审查认为企业在不违法违规的前提下,是可以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约束的。但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该处罚只有法律才能做出规定!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是没有权利制定对劳动者罚款的权利的。
因此法院最终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公司退还王某第二次的3000元罚款并无不当。公司应当退还并驳回公司再审申请。
在这里我们强调一下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大家可要记牢哦
1、仲裁是有时限限制的,时效期限是从知晓或应当知晓之日起算1年。在本案中,公司虽然是在18年3月就对王某做出处罚,但王某是在18年12月才知道这个事情。所以时效是从18年12月开始起算,王某19年10月提起才没有过时效。如果王某在18年9月前提起仲裁(公司处罚通知是17年9月下发的),那么这5000元也是可以要回的。
2、对于企业来说,没有罚款的权利,但是可以通过浮动工资、绩效考核、解除劳动关系等形式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惩处,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对违纪员工做出相应的处罚,但不能是罚款。
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因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积极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进行赔偿,该部分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在这里不知道大家看懂没看懂,如果公司以赔偿损失为由(而不是罚款),那么就是合理了。当然,这里有个前提,那就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关于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如何赔偿有相关约定才行。
4、企业在制定比如像劳动报酬之类直接关联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是必须要按照法定的民主程序进行,同时还要做到对劳动者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否则,劳动者是可以不认的哦。那什么叫民主程序呢,简单说就是有职代会的通过职代会讨论签批通过,没有职代会的要员工签字确认无异议以表示认同。
最后用一句话总结今天的内容,那就是公司没权利对员工进行罚款!这个,你记住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