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并不反对特许经营,而是反对这些垄断行为)



2021年9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先后发布了2个燃气行业的行政垄断案件,分别是“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依法纠正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和“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依法纠正鸡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行为”案。


这两个案子都涉及燃气行业两个比较敏感的话题:反垄断和特许经营。


前几年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公布了几个管道燃气企业的处罚案例,由于处罚的金额比较高,而且涉及燃气行业常见的业务,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不少燃气行业的朋友有这样一个疑问,就是:管道燃气是特许经营,管道燃气企业的垄断本来就是法律赋予的,为什么还要被罚?


这个问题的背后,其实是对反垄断制度的不了解。反垄断并不反对垄断地位,而是反对垄断行为。


我们从执法机构公布的案例就可以看出,处罚的原因并不是因为燃气企业是垄断企业,也有不少案例是瓶装气企业被罚,瓶装气企业并非垄断企业,恰恰相反,瓶装气企业一般都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


当然,管道气企业是具有垄断地位的,也确实是法律允许的。


为什么这么说呢?


因为管道燃气是特许经营,在管道气企业的供气范围内,就它一家。管道气企业一般也和当地政府签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确实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从执法机构公布的案例来看,一般也会推定管道气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其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引入和改革,也是要打破行政垄断,引入竞争机制。


政府之所以在公用事业领域的市场准入环节引入竞争,主要是因为在这些自然垄断领域,直接开放市场可能会破坏规模经济的效率,但通过特许经营制度引入竞争,可以使管道燃气企业在保持规模经济的同时,比政府直接经营更具效率和服务意识。


然后,当管道燃气企业取得特许经营权,获得唯一市场经营者地位之后,政府对其经营管理也将提出要求,并用潜在的再次投标竞标的模式促进其改进生产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其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改革史就是不断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的历史,后期我会专门用一个模块的课程来讲特许经营。


回到反垄断的话题,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也就获得了较长期限的合法垄断地位,但垄断是有边界的,管道气供应是特许经营,其他领域可就不是了。


拥有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如果没有注意反垄断的合规,容易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引发反垄断风险。


所以,垄断地位其实不是重点,重点是是否存在垄断行为。


那么,哪些行为是垄断行为呢?


我们直接看《反垄断法》的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3条的规定,垄断行为包括3种,分别是: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这3种行为都是指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接下来,我为你简要介绍这3种行为。


第1种行为,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主要在《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46条。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为配套规章,对禁止垄断协议的制度进行了细化。


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反垄断法规制的四种垄断行为

具体又可以分为2种,分别是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之间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常见的有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纵向的垄断协议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例如上下游之间达成的协议,常见的是固定转售的价格。


在燃气行业,横向垄断协议常见于瓶装气业务领域,因为瓶装气市场竞争太激烈,经营者可能会达成固定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等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更多是在上下游之间,但目前的案例相对较少。


第2种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这种行为,在燃气行业最常见,也最受关注。


《反垄断法》第6条、第7条、第12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47条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有关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为配套规章,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制度进行了细化。


在燃气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常见于管道气业务领域。执法机构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依据《反垄断法》第17条的规定,这条规定列举了常见的7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包括: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3种行为,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反垄断法》第4章专章对经营者集中的定义、事前申报制度、评估经营者集中的标准、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比,燃气行业在这方面的处罚较少。但是,如果有需要申报的情形还是应当申报,否则不得实施经营者集中,经营者为此付出的代价会很大。


除了经营者的3种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还反对行政垄断和行业协会垄断行为。


行政垄断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行为。


行政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中称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反垄断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51条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作为配套规章,对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进行了细化。


《反垄断法》第23条列举了5种行政垄断的情形,具体是: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行业,需要关注行政垄断风险的主要是燃气监管部门,目前已经有不少案例,而且最近公布的一起案例还涉及到监管部门人员被追究责任的情况。


随着公平竞争审查的深入,未来公平竞争审查还将进入《反垄断法》,行政垄断的风险将进一步升级,值得关注。


此外,《反垄断法》还反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


行业协会垄断行为,主要体现在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


近年来,行业协会垄断的问题也一直是反垄断监管比较关注的话题,已经有不少行业协会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甚至是处罚。不仅如此,执法机构也陆续制定了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合规指引。


燃气行业的行业协会组织较多,从全国、省级到市级普遍有燃气行业的协会组织。全国性的燃气行业协会组织是中国城市燃气协会,此外,各省市也普遍建立了燃气行业协会。


在执法机构公布的反垄断执法案例中,与燃气企业和地方燃气监管部门相比,燃气行业协会的案例明显较少,但也有部分案例涉及燃气行业协会,仍然值得关注。


以上,就是《反垄断法》反对的几种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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