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登记行为的案例,婚姻登记行为也是属于一种行政行为,但是这种行为是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结婚登记更加体现双方的一种合意,结婚登记往往是在这个形式上进行相关的审查,涉及到结婚登记的是不是因为它是一种行政行为,不会产生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这种情形呢?
孙某诉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结婚登记案,基本案情是2017年孙某、陆某到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孙某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4年孙某被确认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是其兄孙某。孙某和陆某到结婚登记处申请登记的时候,婚姻登记人员审查两人提交的材料,询问了双方的各自意愿,然后将两人送达了婚姻当事人权力告知书,婚姻登记诚信告知书,然后,孙某、陆某在30人面前就进行了申请登记。
二人在申请结婚登记的声明书上签名、按手印,工作人员经登记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监护人认为结婚登记人孙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为该婚姻是无效的,然后提起了相关的诉讼。法院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孙某某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了上诉。案件经过第三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结婚登记条例规定,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明确的规定,没有规定这种智力残疾属于不能够结婚,没有这种情形。民法典也有相关的规定,孙某的智力残疾的身体状况不能归类于禁止结婚,不愿意结婚登记的情形。而且,根据监护人孙某某描述,孙某也就是他的监护人长期居住在国外,而孙某自己在国内生活,不再在国内生活,代表其实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规定的认为结婚是基于人身性质,其实主要是有取决于本人的意愿。
孙某代为提起的本案的诉讼,他认为这个婚姻是无效的,但是,实际上对于结婚登记这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就结婚登记程序进行审查,主要是程序,婚姻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除非具有结婚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职权。无效行政行为有行政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严重的程序违法等情形,才被确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
在结婚登记过程中,一般都是履行一定的程序。当然,如果结婚登记是没有按照正常的程序履行的,那可能是存在被撤销结婚登记的问题,但是本案中结婚登记手续都是正常履行的。因此,该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典型意义,就把结婚登记行政案件的特殊性体现出来了。婚姻登记案件有别于针对其他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体关系,特别是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结婚登记是结婚自愿原则。
最主要的原则,如果这个人是能够表达他这种自愿原则的,不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表达这种意思的,还是尊重本人的意见,在本人同意结婚,但是监护人不同意婚姻的情况下,还是以本人的意见为准。本人因为具有结婚的意愿,最终,法院认定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决定结婚的权利。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的意见不一致,主要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愿,因为他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法院对撤销婚姻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的判例符合追求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创造了有利被监护人的原则,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思路和方向。在婚姻登记这种行政行为处理过程中,一般只要是双方符合自愿的原则,我们一般不去处理这类婚姻登记的行为,将他认定为一种无效的行政行为,在婚姻法里也有很多规定。
婚姻登记的行为,因为它是一个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领域,所以,除了审查行政行为的一些具体的事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也是重点考虑的基本问题。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行政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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