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2年4月28日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精神,结合1990年5月19日颁发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的相关规定,依据司法解释“1990年5月颁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没有明文废止,仍然有法律效力,与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比,效力级别要低一些,即同类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有明文规定,按国务院的执行;国务院没有规定的,如果安徽省有规定,就按安徽省的执行。”基于以上政策法规而进一步明确学校产假管理办法,具体情况如下:
一、女职工产前检查
按《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执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应扣除或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二、女职工产假
产假管理按《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第七条执行“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剖宫产以及产程中使用吸宫器、产钳等非正常顺产的手术者)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 15天。”
妊娠意外终止按《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第七条执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此外,《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说明:需提供检查、化验单、诊断等原始单据或有效材料以证明孕期)
产假延长按《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九条执行“符合晚育要求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增加产假。女教师在寒、暑假期间生产的,其产假可适当延长。”按《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执行“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对象 | 正常产假 | 晚婚晚育 | 难产 | 多胞胎 |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 |
女职工 | 98天 | +30天 | +15天 | 每多生育1个婴儿+15天 | +30天 |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的续假按《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执行“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工作,应经一至二周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由于身体原因不能按期恢复工作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限的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女职工生育保险
按《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第八条执行“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女职工产后哺乳时间
按《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第九条执行“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五、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基础性绩效工资正常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中的教学成果奖励、考勤津贴、教职工综合考核奖励按基数全发,工作量津贴不发。
六、违规处理
按《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女职工违反《婚姻法》或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