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如何确定法院管辖?)

作者:翟一铭律师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合同签订时,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法院,约定由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辖终114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汇公司)

被告: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寻购信息公司)

被告(上诉人):潘某腾

【基本案情】

上海京汇公司作为贷款人,厦门寻购信息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潘某腾与上海京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厦门寻购信息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住所地

《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首部均载明“贷款人(甲方):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5幢×××室”。

合同签订后,上海京汇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厦门寻购信息公司逾期未还,上海京汇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上海京汇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295号B区×××室,上海京汇公司以其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京东大厦A座14层为由,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

潘某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甲方所在地”约定的地址是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295号B区×××室,本案应当由上海京汇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焦点】

管辖协议约定由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当事人住所地有具体地址的,起诉时应以约定为准,还是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住所地。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确定上海京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京东大厦A座14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上海京汇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潘某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潘某腾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贷款额度合同》已明确载明上海京汇公司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上海京汇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亦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上海京汇公司的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据此确定管辖。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做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法律明确规定了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在此范围之外的约定无效。

2、只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能约定管辖权。

3、合同约定由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在合同中写明了当事人具体明确的住所地的,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

4、合同约定由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中没有写明具体地址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按合同签订时实际的住所地为准。签订合同时在注册地,协议签订后变更到实际经营地的,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时在实际经营地的,由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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