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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过清算,其未了结的业务已经了结,应收回的债权已经收回,应偿还的债务已经偿还,有剩余财产的,已经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分配给股东,公司清算即告结束。清算程序结束后,清算组的任务并没有最后完成,还应当制作完整的清算报告,且须附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账册,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报送。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未发现问题的,应当予以确认,清算组不再对清算事务承担责任。如果在审查时发现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清算组作出解释。如果是在清算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等特别原因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清算组决议放弃的,依法经确认后,清算组对该项放弃的债权不再承担追收的责任。但是如果清算组不是因为不可抗力等个别原因,而是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或放弃公司的债权,应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登记机关经过核准注销登记后,公司终止,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则要以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其公司登记为依据。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清算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这也是公司清算组的最后一项工作。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人民法院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本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这些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里已经明确: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中的义务和责任。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法行使一定的职权,同时清算组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便清算工作能顺利地进行。清算组成员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或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委任人,其负有与公司董事相同的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忠于职守就要求清算组成员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清算工作,认真负责地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就要求清算组成员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清算原则、清算方法和清算程序处理清算事务。在清算工作中,清算组成员应维护公司资产,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积极追回公司的各项债权。在制定清算方案、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应秉公办理,做到公平、合理、合法。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为他人谋取非法收益,同时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如果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有上述非法行为,知情者应向司法机关举报,由司法机关予以查处。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工作应认真、负责,如果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均可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用案例再加深大家的理解
李国英、闫卫东、李良共同于2014年6月25日成立“河北方浩线缆有限公司",经营电线、电缆、制造、销售业务。2015年2月12日,原方浩公司向李世达购买护套料,拖欠货款28,050元未予支付。2015年7月6日,原方浩公司三名股东李国英、闫卫东、李良为成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注销前的清算。但清算时未通知李世达申报债权,致使原方浩公司拖欠李世达的护套料款28,050元未获清偿。原方浩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经李国英、闫卫东、李良三股东决议解散,并进行了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李国英、闫卫东、李良作为原方浩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解散进行清算时,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进行相应的公告。因向李世达出具欠据时加盖有公司印章,三人应当知道原方浩公司拖欠李世达护套料款的事实,但未通知李世达申报债权,致使李世达所享有的原方浩公司拖欠护套料款28,050元的债权未获清偿,李国英、闫卫东、李良均有责任。现李世达起诉要求三人偿付该笔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英、被告闫卫东、被告李良向原告李世达偿付原河北方浩线缆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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