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待遇规定(以案说法|华哥案法治观察之四——职业病病人工资究竟怎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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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患职业病以来的工资诉求,华哥是这样主张的:1、2014年6月-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803元/月×33个月-12542.13元=112956.87元(其中12542.13元为申请人2014年6月-2017年3月的实发工资);2、2014年11月-2017年2月期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803元/月×28个月×25%=26621元。

仲裁委认定:华哥患病前工资结构:底薪1858元、环境津贴67.2元、津贴/奖金50元、膳食补助200元;患病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3326.19元;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326.19元/月×24个月-9260.13元+2030元×80%×9.57个月=70568.43元+15541.68元=86110.11元(根据华哥提供的银行流水,仲裁委确认公司已支付工资9260.13元,2015年2月以后没有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理由是双方对于是否患职业病以及工资支付标准发生严重分歧,不属于恶意拖欠或克扣工资情形)。

理由:一般患病享受的劳动保障与职业病享受的劳动保障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保障程度不同的递进关系。华哥在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推定停工留薪期终结的,只因为是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延长的前置程序,不符合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条件,但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仍符合一般患病医疗期规定,因此,在华哥未取得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延长医疗期而在停工留薪期之外确实需要停工治疗的,按照现有状态工资参照患病医疗期工资先行救济,即按本人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60%支付,因华哥此项计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应即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即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应支付工资金额为15541.68元。

仲裁裁决最终部分支持华哥工资项诉求,金额为86110.11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315.23元。

理由:首先,关于华哥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最长停工留薪期及期满应按病假工资支付的认定,与仲裁裁决相同;其次,但华哥病假工资即患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60%(1995.71元/月)并不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的80%,故应按1995.71元/月支付;第三,因电机公司已按3326.19元/月标准支付了2017年3月份工资,故该月工资项诉求不予支持;第四,华哥诉求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最终部分支持华哥工资项诉求,金额为3326.19元/月×24个月-9260.13元+3326.19元/月×60%×12.4个月=70568.43元+24746.80元=95315.23元。

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568.43元。

理由:关于华哥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最长停工留薪期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与一审判决相同;但最长停工留薪期满即2016年6月13日以后,华哥的医疗期是否需要延长,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华哥“可待其医疗期终结期最终确定之后,对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工资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暂不作处理”。

二审判决最终仅支持华哥工资项诉求金额为70568.43元。

深圳管铁流律师认为:

简单对比过一裁两审裁判文书,不难发现:

有关职业病病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仲裁与法院的认定值得肯定,即均以华哥最初发病并确诊为白血病的时间作为计算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起算点,此一认定,实际上并非本案首创,代理律师在仲裁阶段即一再强调职业病与一般工伤的差异,包括发病原因、临床表现、工伤认定等,由此导致职业病认定工伤的时间与实际患职业病的时间往往不能同步,此处需要特别注意“患”职业病与“确诊”职业病的时间差异,是否患病是客观事实的判断,而是否确诊职业病则属于法律事实的判断。

为此,笔者还特地向仲裁庭提供了此前代理广东新会中集职业性白血病患者易哥案的生效判决作为参考。值得注意的是,易哥的职业病遭遇与华哥同样曲折艰辛,其2005年5月在职期间病发,同年6月回湖北老家临床确诊为白血病,随后返回广东继续治疗,同年8月在广东某医院再治确诊为白血病,经医生提醒后申请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同样被公司拒绝、阻挠,其工作岗位由生产部门调整为宿舍管理,工资则由四千多降为不足两千,易哥在继续寻求职业病诊断的同时,又为诉求被克扣的工资而寻求救济,反复协商无果后启动法律途径,案经一裁两审、两审,均未获支持,笔者在2010年中易哥申请抗诉阶段介入,但在申请市级抗诉时同样无功而返,最终在申请省级抗诉阶段终获省高院提审改判,并因此确定判决了职业病病人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自最初被临床确诊的时间开始起算。但该案的遗憾也显而易见,一是易哥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非完全按其最初发病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2005年5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4800元,2005年8月前12个月平均约3500元),而是认定2006年2月易哥被“协议”调岗后的工资2806元/月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因而其停工留薪期应分段计算;二是易哥自最初发病至最终确诊(2007年3月)超过24个月,而其被认定工伤至评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2009年5月)又超过了24个月,则最长24个月停工留薪期之外的时间段,法院并未认定为停工留薪期,甚至认为易哥并不符合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因而最终仅认定了12个月停工留薪期。(有关易哥案更多介绍,请参阅法律出版社2018年10月出版的《以案说法:职业病法律维权与实务》第67页开始的“典型案例9”)

而华哥案中,仲裁与法院均直接认定华哥可享受24个月停工留薪期,并同样认定其自最初临床确诊白血病之时即得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仅此一点,足见深圳经济特区法治环境对于职业病病人的保障还是值得肯定的。

但相比之下,仲裁与一审法院明确认定华哥在最长停工留薪期满后认定工伤前只能享受非职业病的病假待遇,而二审法院则干脆不予处理,指引华哥待评残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两种处理各有其道理,虽然事实上电机公司在华哥确诊职业病后即已恢复按法院确认的其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持续发放了工资,因而后续也无需华哥再“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了,但一方面华哥对于其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与法院最终认定的3326.19元/月存在差额,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倘若电机公司并未主动支付呢,“另寻法律途径”就在所难免了。由此,本案隐而未发的职业病维权法律冲突就值得关注和深思了。

事实上,劳动者在职业病发病前后,因为健康恶化,出勤往往大受影响,从最初身体出现不适到临床确诊,其间也往往会经历数月,而从临床确诊到最终确诊为职业病,中间所耗费的时日则更长,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劳动者的收入水平自然会经历大幅下降,因为不能正常出勤,临床确诊之前工资水平即已出现一定程度地下降,而此后因为就医治疗、岗位调整等,工资会更进一步下降,此时,确定职业病病人享受停工留薪期的起算点就极为关键。实务中仲裁与法院往往以患者最终确诊职业病的时间作为起算点,经过努力争取的情况下,仲裁与法院可能会以患者被确认为疑似职业病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而以临床确诊的时间作为起算点的并不多,而真正符合职业病保障立法本意的,其实应该是从劳动者最初发病并因此无法正常出勤作为起算点。因为,既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停工留薪期系以患职业病接受治疗作为起算点,而如前所述,“患”病的时间自然应该前溯至劳动者最初身体不适、就医治疗并因此而无法正常出勤。

其次,职业病的治疗,多数情况下并不象一般事故工伤那样存在临床痊愈,而是需要持续甚至终身治疗,此时,评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不过是法律制度上对劳动者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一种法律拟制的“医疗终结”,且此种“医疗终结”既不是宣告患者真正痊愈,更不是确认患者此前是否需要治疗因而准确界定患者某个医疗期,因此,职业病病人在评定伤残等级之前,无论其治疗时间有多长,甚至,无论其是否住院治疗或者门诊治疗,均应当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道理很简单,启动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和动因,完全可以不是患者本人,而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而既然相关方面均有权启动劳动能力鉴定,其中的非患者方的启动就自然带有了监督的内涵,特别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评价和启动,更是对患者及时评残的督促,相关规定甚至明确,如果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鉴定而劳动者不予配合的,有关部门可以直接暂停发放工伤待遇。因此,职业病病人未能评残,当然可视为持续就医治疗,其评残前的时间,无论多长,均得视为停工留薪期。

所以,华哥案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职业病病人评残前超出最长停工留薪期未出勤期间得按病假计算待遇的错误,却又未能直接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实在是一大遗憾。

职业病待遇

但归根结底,法院之所以在职业病个案中经常狐疑,因而一再谨慎地不敢充分贯彻社会保障的根本宗旨,终究还在于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的设计本身,特别是将职业病统一套进工伤保险制度中,在缺少针对职业病特性的专项保障基金前提下,职业病的医疗期就成为不伦不类的生硬鉴定项目,但稍一比对,常识可知,职业病,即使不是全部、绝对,但在绝大多数职业病中,哪来什么医疗终结?又怎能套用工伤医疗期之鉴定?(2021/3/16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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