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些涉嫌贪污受贿的腐败分子或贪官污吏,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后,依然心存幻想,采取各种方式对抗调查,有的家属四处活动,打探案情,还有的偏听偏信。殊不知,多数情况下是徒劳的,而且如果行为不当,可能会加重处分。
实际上,对于纪检监察机关对贪官采取留置措施前,按照我国监察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必然是掌握了被留置对象的部分违法犯罪的证据,经过了集体研究和严格审批程序后,才慎重采取的措施,因此,凡被留置的人员,几乎没有被冤枉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贪官或领导干部被采取了留置措施调查,又想减轻罪责,只有做这四件事情,其他的都是徒劳。具体哪四件事情呢?
我们来看国家《监察法》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事实上,我们在媒体的公开报道中,也看到一些省部级的干部,由于意识到自身问题的严重,并有投案自首的情况;对于投案自首的情况,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终结后,移交检察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给与从宽处罚的建议。例如,某省部级干部,贪污受贿2000万元,因主动投案自首,被判尤其徒刑8年。可以说,如果其没有自首情节,贪污数量如此大的情况下,刑期绝不止这个数。毕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刑期的起点是10年。
第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如上文所叙,对于被采取留置调查的官员,必然是被掌握了部分证据,注意,是被掌握了部分证据而不是全部证据。被调查的官员,如果还有一些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如果自己供述了,那么,此部分算是“自首”,同样是可以从轻处分。
当然,如果自以为是,或者订立攻守同盟,或者,毁灭证据,试图蒙混过关,如果被查处来,则会加重处罚。
第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这种情况是指领导干部在日常工作中,收受了贿赂,或者贪污了公款,如果能积极退赃,退还收受的物品或金钱,也是法定的减轻罪责的环节。只是,一些贪污腐败分子,至死不松手,对于到手的东西,绝不言放弃,等待他的只有法律的严惩。
第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一般来说,对于被组织调查或被留置人员,如果说有重大立功表现,多数情况是指“检举、揭发他人”的情形。事实上,我们在媒体报道或官方的公开通报中,常常看到,被调查人员又揭发他人,包括揭发下属、同僚、干系人的情况,让纪检监察机关顺利查处一批窝案。
综合上述,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看,凡是被调查的贪官,唯有认真做好上述四个事项,或做好四个事项之一,才能减轻罪责,争取宽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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