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5日,河北大午集团被依法拍卖,拍卖价款是6.861亿,至于拍卖的价款的高低咱们在此不做评论,这个今天主要谈一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
在大午集团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大午集团处罚金3050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447.54万元,退赔非法集资款项人民币10.37亿元。结合案例,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来谈谈刑事案件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的相关问题。
一、判决三项内容均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根据《若干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法院判处大午集团罚金305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447.54万元、退赔非法集资款项人民币10.37亿元。这三项均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委托财产所在地同级法院负责执行。
关于具体执行法院的确定,《若干规定》中表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法院执行或者经一审法院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执行均可以执行。
在河北大午集团这个案件中,则是由一审法院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或者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其他同级法院执行。
三、财产执行中常见问题的规定。
(一)在执行中,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在届满前及时续行。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二)执行中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追缴。
关于执行中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追缴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来看。
第一种情形是被执行人投资或者置业。如果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那么对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会进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也会追缴。
第二种情形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等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会进行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对于第二种情形可以说,只要第三人是通过恶意的,非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涉案财物,在执行程序中都会进行追缴。
四、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但同时,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也就是说,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时必须保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这是符合人权原则的规定也是刑法重视教育惩戒意义的一种体现。
五、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按法定顺序执行。
对于执行顺序,《若干规定》做出了专门的说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如果说犯罪行为人既有被害人损失需要退赔,还有合法借款需要偿还,同时又有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需要赔偿给被害人,而他的财产不足以完全覆盖这些债权。那么应当最先执行支付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其次是被害人的损失,接下来是合法的借款,之后再执行罚金,最后为没收财产。
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的执行异议。
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财产联系变得十分复杂,财产的权属关系具有多样性,财产的转移也具有多变性。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侵犯案外人财产性权益的情形,那么对于执行异议又有哪些规定呢?
(一)执行异议的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二)执行异议中关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处理
执行过程中,如果有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七、关于刑事案件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反思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整个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现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的规定与适用,我谈两点自己的思考。
(一)完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立法很有必要。
目前,我国刑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主要依据是我们今天所谈到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执行刑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方面法律规定的不足。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是复杂的,犯罪人的经济情况也是不同的,对于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犯罪人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更是多变的。只有继续加大完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立法的力度,进一步去明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从启动、到中止、再到终结全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减少被告人因质疑处罚不公而抵触执行,所以说继续完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立法很重要。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需要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个部门的联合配合
刑事案件中,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如果仅仅靠法院执行庭来完成全部执行任务,对于顺利完成执行显然是有难度的。要想更加合理适度的完成执行,首先离不开其他司法机关的配合。比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有倾向性的去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为日后执行工作提供有效信息。检察院在起诉阶段,也应该对被告的经济能力进行适当的取证与审查。其次,所属辖区的行政机关和社区对于犯罪人的经济生活有更加真实全面的了解,也应该积极的向法院提供相关信息,使得在执行前达成一个科学合理的刑罚。
最后,我相信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一定会更好地发挥其在社会治理中惩戒教育作用、彰显司法公正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