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期限(查封期限届满但违法事实尚未完全查清,真的可以“先没收物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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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由此,查封、扣押最长60日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办案最少都是90日的期限相比,存在明显的期限不一致,而且比办案期限少得多。

在行政执法办案中,经常遇到查封、扣押物品期限届满,由于案情复杂,虽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已经基本查清,但与案情有关的相关情况还有待进一步核实的情况。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还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对相关物品进行解除查封、扣押?能否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之前先行没收物品,然后再进一步调查,查清事实后再作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决定?

【参考意见】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的话题,是在基层讨论已久的问题。先没收商品,后再做罚款处罚决定,这一观点在理论上似乎说得通,因为这确实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但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一旦这样实施,执法风险很大。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对查封扣押财物予以没收的前提是“查清事实”“违法事实清楚”,也就是说,在没有查清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是不能对查封扣押财物予以没收的。

既然你对查封扣押财物敢于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那也就说明你已经查清了事实,本案已经“违法事实清楚”了。既然已经“违法事实清楚”了,那你为何不在一个处罚决定书上作出没收和罚款的决定呢?还先下一个没收财物的处罚决定,再下一个罚款的处罚决定,费这个事儿干嘛呢?

你可能会说,已经“基本查清”,但还没有“完全查清”,先把财物没收,其他的情节再接着查。问题是,如果是这样的话,那说明本案还没有查清事实啊——没有“完全查清”就是没有查清啊!那就说明本案还没有达到“违法事实清楚”的地步啊,那就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财物的条件啊,那就根本不能没收啊!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的规定,如果执法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之前没能“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话,那就只能解除查封扣押,并立即将财物退还当事人。

请特别注意《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综上,笔者建议,凡是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办案机构均应“优先对待”,务必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一并作出包括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种类在内的处理决定,以避免执法风险。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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