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用工过程中,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比较常见,比如:公司质检员,在验收货物过程中未发现货物瑕疵而签署验收单;一线工人操作机械不当导致原材料浪费;服务员打破餐具等,在上述情形中,能否要求劳动者对损失承担责任呢?
笔者观点:经过检索公司诉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案例,笔者发现,绝大部分判决偏向于认定用人单位作为自身经营行为的受益者应当对其经营风险承担责任, 法院在认定劳动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除了要证明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外,还要求用人单位证明有劳动规则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职工失职造成损失的赔偿条款,而用人单位可以获得的赔偿也仅指实际损失,且无法证明责任主体的唯一性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即在公司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但是实现这一诉求比较困难。
1、在实现条件上:
要证明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劳动合同或公司劳动规则制度对此种情况应当有约定,且最好要排除其他责任人,否则用人单位很难实现追偿权。
2、在实现方法上:
无法一次性获赔,而只能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按月扣除,扣除比例不超过20%。《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 ,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法律规定与解读:目前关于劳动者对公司承担赔偿法律责任的法条屈指可数。《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仅规定在劳动者在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劳动者失职导致公司损失作出规定,不难看出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即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毫不吝啬的显示其保护劳动者的功能,两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均明确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这一问题背后是如何平衡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和用人单位的监管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本质上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 ,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失职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劳动者实际的劳动收入、用人单位有无监管上的过失等因素。
司法案例:1、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7108号: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荣辉公司主张刘坚应赔偿因其过错导致荣辉公司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计180000元。荣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坚在2015年5月8日存在工作失误。但根据荣辉公司提供的“被告工作职责及流程详解图”,印刷形成成品需要经过稿件整理、核稿、调试印刷、印刷等环节,即使刘坚在校稿环节存在工作失误,在未排除存在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荣辉公司不能将该事件的责任完全归结于刘坚。此外,荣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因刘坚的过错造成了荣辉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及具体的损失金额。另外,荣辉公司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5年5月8日,荣辉公司在该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刘坚提出过赔偿主张,直到2016年11月3日荣辉公司才就该事项提出本次仲裁申请,超出了仲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闽民申2290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曾凡河存在前述条款规定的具体情形。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劳动者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佘氏织造《劳动者手册》第6.6条第一项“劳动者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公司可以开除劳动者”亦非约定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佘氏织造主张曾凡河赔偿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佘氏织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1259号:邮电公司未提交其扣发冯某某工资的规章制度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之损失,邮电公司扣减冯某某工资欠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邮电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工资扣款20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民终6083号: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所称的经济损失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且具有不可挽回性。同时,用人单位作为自身经营行为的受益者应当对其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周志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过错,致使三雅公司支付给客户Sandra的9000美元未能追回,但本院认为,三雅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从事经营行为时,应当预料到可能会存在的经营风险,其在客户Sandra收取货款但又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应积极应对,即三雅公司应当向客户Sandra主张权利,尽力挽回损失,三雅公司在未向客户Sandra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该9000美元确属不可追回的损失,三雅公司在该损失不确定的情况下,将该次交易行为中的风险损失全部转嫁由劳动者周志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