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除员工登报声明(企业登报声明辞退决定,会否构成侵权?)

导读:实务中,一些企业为避免文书送达产生争议,往往会以登报声明的方式表明对某个人的处理决定,但如果使用不实之辞就可能会惹上官非。本案就是很典型,用人单位构成侵权不说,还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就业,最终被判赔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9036号

【基本案情】

开除员工

梁某于1980年1月入职黄埔××公司,2009年10月9日前,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从2009年10月份开始至2012年任公司的顾问,现为黄埔××公司股东。

梁某、黄埔××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就各项内容约定如下:1、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工作岗位为总公司总经理/高层管理工作岗位;3、劳动报酬:梁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少于28000元/月,薪随岗变,岗变薪变。......

2012年7月16日,黄埔××公司作出《关于辞退梁某的决定》,载明:”经2012年7月16日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研究,决定:鉴于梁某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给予辞退,自2012年7月16日起执行。”

次日,黄埔××公司在《羊城晚报》A2版上用四分之一的版面刊登声明,载明:”经2012年7月16日我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研究决定:鉴于梁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给予辞退。自2012年7月16日起执行。自本声明发布之日起,其发生的一切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

登报第二天,有人打电话给梁某看到了报纸,梁某才知道黄埔××公司要辞退其。

【一审判决】

该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认定黄埔××公司解除梁某劳动合同之行为为正当合法。

梁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埔××公司以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的形式辞退梁某的行为是否对梁某构成侵权及相关的损失承担问题。

梁某、黄埔××公司之间建立了普通的劳动关系,黄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辞退梁某的决定后,应及时通过有效的方式和途径通知梁某并应给予梁某适当的申辩时间,但黄埔××公司没有如此处理,而是在作出辞退决定的次日即在本地有相当影响力的报刊《羊城晚报》A2版上用四分之一的版面刊登声明辞退梁某,将本应能够在梁某、黄埔××公司之间内部解决的劳动争议,扩大到了不特定的社会民事主体和地域范围,且使用了含义不明确的”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措辞。黄埔××公司辞退梁某的行为被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为没有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梁某为广州市本届人大代表,具有一定的社会身份、地位。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黄埔××公司的上述登报及使用不实之辞的行为,对梁某的名誉和社会声誉构成了侵害。......综合考虑黄埔××公司侵害梁某名誉权的方式、影响范围及梁某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0元。梁某请求精神损害费10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请求因黄埔××公司登报行为造成其无法就业所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埔××公司的登报行为与梁某无法就业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梁某的就业与其自身的年龄、择业要求以及社会的经济和就业环境等因素均具有关联性,梁某提供的两份《律师询问函》及相应回复函,不足以证明其无法就业的直接原因就是由黄埔××公司的登报行为所造成,故梁某要求黄埔××公司赔偿其因黄埔××公司登报行为造成其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如下:一、黄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羊城晚报》A2版上用四分之一的版面刊登对梁某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内容须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查;二、黄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梁某负担4015元,黄埔××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判决】

判后,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梁某所主张的未能就业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梁某在本院审理时主张,若黄埔××公司认为依据每月19000元的工资标准要求损害赔偿过高,至少应该参照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黄埔建设总公司主张梁永的该主张属变更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梁某对计算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标准作出让步,不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故对于黄埔建设总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未显示梁某存在黄埔建设总公司所称的再次就业之情形,故对于黄埔建设总公司的登报行为与梁某未能再就业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是否就业与劳动者的自身年龄、择业要求以及社会经济和就业环境等均有关联性,但是黄埔建设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采取登报方式辞退劳动者,依一般社会观念之考量,确实会对劳动者的再次就业产生一定程度不良影响,而且梁某在一审期间亦提供了《律师问询函》以及相应回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2012年梁某被解雇时年仅54岁,结合其多年的工作履历、经验等,尚处于可就业的较好时段,故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黄埔建设总公司应该对梁某未能再次就业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损失问题,鉴于本案劳动者梁某系黄埔建设总公司的原董事长和总经理,在建筑行业具有多年的从业经历,故其请求参照2014年广东省同行业工资标准建筑业年收入41217元之标准,即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的经济收入水平来计算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黄埔建设总公司应向梁某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无法正常就业所导致的经济损失76251.45元(41217元/年÷12个月37个月6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某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无法正常就业所导致的经济损失76251.45元;

四、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梁某负担3384元,由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梁某负担3384元,由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131元。

●责任编辑:刘穗缘 (大学在校生)

●法律支持:刘 靓(劳动法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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