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8043号
原告:重庆双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黄杨路10号7幢3-3#。
法定代表人:潘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镔,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双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色公司)诉被告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镔、胡兰,被告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被告秦*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25403.09元,逾期保险费3054.82元及以925403.0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3%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秦*承担律师费83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秦*所有的渝(2019)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00848046号项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湖路15号15栋12-2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金额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秦*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9月4日,被告秦*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90902008679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989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9年9月4日至2027年9月4日,并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同日,华能信托公司与被告秦*签订编号为DY20190902008679-00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华能信托公司向被告秦*发放人民币贷款98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
2019年9月4日,被告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90902008679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被告秦*可在本协议项下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累计最高不超过1523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具体以保险单为准。
同日,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秦*出具保险单号为BDDY1909040001871621号的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免赔金额为1%的保证担保,并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
为保证追偿权的实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秦*于当日签订编号为DY201909020086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湖路15号15栋12-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9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取得了抵押权。
2019年9月9日,华能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秦*发放了人民币贷款989000.00元,但自2020年1月9日起,被告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20年2月27日,平安财险公司依据《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和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华能信托公司代偿925403.09元。平安财险公司在向华能信托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秦*进行催收,但被告秦*拒不履行偿还义务。
2020年3月1日,原告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秦*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并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秦*送达《债杈转让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秦*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追偿纠纷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
1、本案是案外人平安财险公司依据担保合同代偿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其后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取得该债权而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主债务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也应当不成立。原告依据债权转让而取得的债权也应当不成立,因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被告没有签字,也未与案外人华能信托公司达成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华能信托公司也未实际发放贷款给被告。
2、原告依据债权转让直接从平安财险公司取得债权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平安财险公司为上市公司,对于债权转让应当进行披露,原告取得债权未进行披露也未经法律程序,该债权转让无效。
3、原告称其债权转让时将抵押权附属权一并转让,但因双方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最高抵押担保额为1523000元不是本案诉讼标的额,即使转让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应当经被告同意。
4、本案律师费应当驳回,因为律师费的发票校验码是自行备注,需原件进一步核实,且律师费没有付款凭据,律师费收费标准也违反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被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被告秦*(乙方、借款人)与华能信托公司(甲方、出借人)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了编号为DY20190902008679-001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华能信托公司向秦*提供借款989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借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甲方根据乙方委托支付意思表示,将相应金额的贷款资金通过甲方内部账户划转至乙方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平安普惠APP、金管家APP等网络上传的、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借款发放至交易对象账户时,视为放款成功。罚息利率、复利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
关于保证保险,甲方在发放借款前,乙方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险公司(即保险人)就该笔借款偿还投保足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甲方,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承保份额为99%。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甲方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并行使甲方对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的范围包括甲方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乙方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的转让至保险人。
本合同各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
2019年9月4日,被告秦*以电子签名的形式向华能信托公司出具《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一份,授权华能信托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支付至户名为孙洪涛尾号为6541的建设银行账户。
同日,秦*出具电子签名签署确认函一份,载明本人秦*,通过线上签署的方式完成签署编号为DY20190902008679-001的《借款合同》、《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借款用途声明》。本人确认:虽然前述文件的电子签名不完整/不清楚/不正确/,但确实是本人签署。本人承认前述文件真实有效。
2019年9月4日,秦*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其中约定,本协议的业务有效期为8年+100天,即自2019年9月4日至2027年12月13日止,乙方在本协议下可向甲方申请的保证保险的业务规模累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23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
同日,平安财险公司与秦*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秦*提供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湖路15号15栋12-2号的房屋为在自2019年9月4日至2027年12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平安财险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上述房产于2019年9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9月4日,秦*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华能信托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月缴,每月保费率0.12%,绝对免赔比例1%。秦*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平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华能信托公司进行理赔。
平安财险公司理赔后,秦*需向平安财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平安财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0天,秦*仍未向平安财险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秦*违约,秦*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平安财险公司缴纳违约金。
同日,秦*出具投保单等签署确认函一份,载明本人秦*,于2019年9月4日通过线上投保的方式,申请投保平安财险公司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号TBDY19090400002711011。本人确认:虽然电子投保单及征信查询授权书、综合授权书的电子签名不完整/不清楚/不正确/,但确实是本人签署。本人承认该投保单及征信查询授权书、综合授权书真实有效。
华能信托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按约向秦*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989000元。秦*于2019年1月9日开始逾期未付,平安财险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华能信托公司支付了全部理赔款,华能信托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确认平安财险公司已于2020年2月27日向其代偿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借款本息合计925403.09元。
2020年3月1日,平安财险公司(甲方)与原告双色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乙方支付对价,受让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对债务人秦*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主债权是指甲方履行保险责任后,对投保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以及要求投保人支付逾期保险费、违约金以及因实现前述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全部权益。
担保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此后,双色公司向秦*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其告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与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双色公司委托该所为双色公司与秦*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法律服务费83000元,后双色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3000元,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向双色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2020年8月24日,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借款合同》《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分别出具了编号为202008P1-00098、202008P1-00099、202008P1-00100的三份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主要载明,
一、该电子合同中包含的数字证书由数字公司签发。该证书扩展域中固化了提交的合同签署场景相关信息,包括实名认证的实体信息,电子合同的摘要值,手写笔迹数据。证书信息中显示“CN=秦*”,CN标识了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认证并向数字认证公司提交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信息。
二、该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采用了数字签名技术。通过验证数字签名,该电子签名对应的摘要值校验比对一致,证明该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
另查明,截至2020年2月27日,秦*尚欠保险费3054.82元。
再查明,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许可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持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ECP11010815009,许可证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
审理中,秦*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借款账户发放确认书》中“秦*”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并申请对该三份证据中“秦*”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秦*就关于《个人借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借款账户发放确认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还款计划表的》的签订情况陈述称,当时是工作人员用秦*的手机,让秦*提供验证码登录账号,并提供秦*的身份证原件照相,以及秦*的手机号码,并让秦*对着手机镜头摇头张嘴,然后让秦*在手机上签字。关于还款情况,秦*称工作人员让其每月还款36211.65元,秦*照此偿还了3期。
本院认为,秦*与华能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秦*出具的《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均系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庭审中,秦*申请对《个人借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借款账户发放确认书》中“秦*”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询问,秦*又陈述了其签订上述电子合同的过程,同时原告双色公司举示了秦*签字确认的《电子签名签署确认函》《投保单等签署确认函》,证明秦*确认通过线上签署的方式签署了《借款合同》以及通过线上投保的方式申请投保平安财险公司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前述文件真实有效。
此外,原告双色公司还举了三份电子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载明《借款合同》《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包含的数字证书由数字公司签发,证书信息标识了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认证并向数字认证公司提交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信息,该电子签名对应的摘要值校验比对一致,证明该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
且涉案贷款实际发放后,秦*亦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了三期借款,综上,结合原告双色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被告秦*的陈述,本院对《借款合同》《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秦*提出的对《个人借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借款账户发放确认书》中“秦*”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秦*与华能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秦*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能信托公司根据秦*出具的《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中指定的户名为孙洪涛尾号为6541的建设银行账户发放了989000元借款,应当认定华能信托公司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秦*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秦*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三期后未能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有权要求秦*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且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理赔之日起向秦*收取违约金。现原告双色公司已依法受让了平安财险公司的案涉债权及抵押权、逾期保险费请求权等权益,同时,双色公司就债权转让向秦*履行了通知义务,起诉后本院亦依法向秦*送达本案传票及证据材料副本,因此,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秦*发生效力,对于秦*有关上市公司债权转让未经披露无效以及最高额抵押转让应当经抵押人同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代偿金额的问题。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被告秦*与华能信托公司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范围内进行代偿,经审查,平安财险公司代偿金额925403.09元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代偿时间的问题,根据保险单,秦*拖欠借款达到80天,平安财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秦*自2020年1月9日逾期,平安财险公司依约应当在2020年3月29日进行理赔,现平安财险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进行了理赔,但原告双色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平安财险公司提前理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该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双色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063%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秦*应向原告双色公司支付代偿款925403.09元、逾期保险费3054.82元,并支付以925403.0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3%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并行使出借人对借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秦*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现被告秦*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双色公司已经举示其为追究被告秦*的违约责任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的证据,但该费用过高,本院综合考量酌情调整为6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的问题。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湖路15号15栋12-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9)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00848046号)向平安财险公司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现被告秦*未向华能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且双方已就约定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平安财险公司就案涉房产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现原告双色公司已受让了平安财险公司的权利,双色公司就抵押房产在被告秦*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双色公司的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双色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25403.09元、逾期保险费3054.82元,并支付以925403.0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3%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双色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0元;
三、原告重庆双色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湖路15号15栋12-2号(不动产权证编号:渝(2019)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00848046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双色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3元,减半收取计6952元,由原告重庆双色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秦*负担6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玉男
书 记 员 黄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