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据此,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对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本案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邓炳生在原审诉求系判令萍国用(2006)第465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应以继续行使该职责的萍乡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原权证核发机关萍乡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邓梅初,该村民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炳生,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玉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江河,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朱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茂德,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茂和,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茂文,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以下简称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邓炳生诉被申请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萍乡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赣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萍乡市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向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萍国用(2006)第465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二、驳回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邓炳生的诉讼请求。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邓炳生、邓茂德、邓茂和、邓茂文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赣行终85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邓炳生的起诉。邓炳生、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邓炳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撤销萍乡市政府违法向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萍国用(2006)第465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判令无效,判令萍乡市政府在法定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萍乡市政府弄虚造假,征用土地暗箱操作。本案一审通过三次开庭审理和实地踏勘,确认违法是铁的事实。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无法律依据的协议,强加于其是不公平不正义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邓炳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据此,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对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本案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邓炳生在原审诉求系判令萍国用(2006)第465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应以继续行使该职责的萍乡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原权证核发机关萍乡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邓炳生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起诉,未有不当。
综上,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邓炳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横板管理处第二十村民组、邓炳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