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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 停止供电措施 ,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 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 生产经营单位。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 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3、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 直线水平距离 必须 符合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4、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 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5、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 以及其他 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 的机动车,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 限速标志标明的 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
6、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竣工后 ,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 ,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8、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在(每日)投入使用前 ,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 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 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9、建设单位应当自 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10、在建的建筑工程 因故中止施工 的, 建设单位 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 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11、建筑工程 恢复施工时 ,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12、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
13、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1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 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5、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 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16、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 之日起 (30日)内审查完毕, 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17、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 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 ,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18、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 整改结束后 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 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19、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 ,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0、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 ,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
22、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3、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4、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25、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 资质条件 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2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
27、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 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28、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7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9、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30、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 ,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 ,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和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