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易居房产·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FCHJ03总第308
编者│易居房产·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编辑部
离婚协议约定“再无共同财产”、“再无其他争议”之后又以对方“隐匿”房产为由诉请分割,法院会支持吗?——白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法律解析【关键词】
离婚后财产纠纷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再无共同财产 再无其他争议 离婚财产分割
【导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白某主张诉争房屋系被赵某隐匿,但白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主张加以证明,故白某要求对诉争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因办理赠与公证所需费用较多,赵某与赵某1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房屋买卖形式办理过户,但没有实际支付房屋价款,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成立。对白某主张诉争房屋系赵某购买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认可。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诉人: 白某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
【案情简介】
白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赵某与白某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1年10月26日,赵某父亲(下文称赵某1)与赵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约定:赵某1自愿将坐落在住宅楼的房地产出售给赵某,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0万元,赵某于2011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赵某1,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11年10月26日由赵某1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赵某...2011年10月27日,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名下。
2012年9月28日,赵某与白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五项约定: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条款中已作出明确列明,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如有隐瞒,责任自负。第六项约定:男女双方确认除本协议列明的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事宜再无其他争议......。同日,白某与赵某在法院调解离婚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双方按离婚协议书分割。
2016年,白某以赵某隐匿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赵某在离婚前隐匿在其名下的房屋一套。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一、离婚协议约定“再无共同财产”,“再无其他争议”之后又以对方“隐匿”财产为由主张分割财产,需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某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除明确列明的财产外双方并无其他财产。本案诉争房屋不在列明财产范围内,现白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被赵某隐匿。赵某辩称诉争房屋系赵某1无偿赠与给自己,因办理赠与公证所需费用较多,故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且房屋过户过程中白某曾陪同赵某父亲到房产中介及有关部门咨询,不存在隐匿的情况。赵某向法庭提供标注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的《父女约定》一份,该约定主要内容为:"约定事项:赵某1将个人所有的一套45.85平米的住房过户给赵某(附带一间3.36平米小棚)。赵某1自愿将家属楼二单元四零六室和小棚一间(住房面积45.85平米,小棚面积3.36平米)无偿过户给赵某,过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赵某承担。过户后,这套房屋和小棚的产权和处置权归赵某一人所有其他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占有。"虽白某主张诉争房屋系被赵某隐匿,自己对此并不知情,但白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主张加以证明,且由赵某受赠诉争房屋时,双方与子女尚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白某所称对受赠与诉争房屋事实不知情亦不合情理,故白某要求对诉争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财产归属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白某主张涉案房屋的过户是以买卖形式购买取得,而赵某是否向其父给付对价的房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如果赵某没有给付对价的房款,应属其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争房屋的取得因在其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白某虽主张诉争房屋系赵某购买取得,但并未举证证明赵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其父出资给付对价房款的事实,且并无赵某实际给付其父房屋价款的证据佐证买卖事实,赵某亦否认其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而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父赵某1赠与所得。且《父女约定》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时载明归赵某一人所有的事实,都已经明确体现赵某与其父赵某1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共同意愿及目的。双方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内心之真实意愿,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赵某与赵某1因办理赠与公证所需支付费用相对较多,故借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的真实意图,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成立;对白某主张诉争房屋系赵某购买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认可。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已失效】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现对应条款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已失效】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已修订,现对应条款为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