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老王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取得物的归属】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原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二条担保物因混合、附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注:本条规定基本吸纳了原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将抵押物因添附行为,导致所有权出现变动的三种结果与抵押权的效力进行挂钩。即抵押物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对抵押人的补偿金;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即抵押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新的抵押物,抵押人与第三人对抵押物共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在共有物中的份额。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提存】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原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原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注:本条在吸纳原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的内容上进行了细化,增加了按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该规定更严密科学。新增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解决了给付义务人不能两次支付的问题,在没有抵押权人通知的情形下,给付义务人可以将相关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支付给抵押人,该给付不违反法律,抵押权人不能因抵押物上有抵押而请求给付义务人再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当然抵押权人在给付前通知了给付义务人的除外。这种除外是否是给付义务人必须向抵押权人再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果是,给付义务人只能通过不当得利诉讼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向其支付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三款规定则解决了程序问题,即抵押权人起诉给付义务人时,抵押人的地位问题。抵押人作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即利于查明事实,也有利于减少抵押人与给付义务人之间的纠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的处分】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抵押期间的抵押物处分,民法典的规定改变以前担保法的规定,不再禁止转让,但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得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了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但抵押人仍转让的,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违反约定,所以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的约定是否经登记,而有不同的处置途径。约定未登记,而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登记,即已经发生物权转移效力的,这时抵押权人无权再请求确认物权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约定已经登记,即使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主张该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但不管是否登记,抵押权人都不能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留置权债务人请求权】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质权及时行使】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关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都改变了原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内容。本条第一款继续延续该规定内容,并将其扩展到执行申请时效,即债权人必须在执行申请时效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抵押人不承担责任,因为这种情况下,债务人都不承担责任了,作为从债务的抵押人当然不需再承担责任。留置权的行使法律没有规定行权时间,只有债务人或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请求留置权人及时行权的规定,以及留置权人经债务请求行权后,仍怠与行权的救济渠道。本条第二款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细化,增加了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本条第三款是对质权的规定,简单理解就是由质权人实际掌控的质权或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以登记公示的质权,质权人对质物或权利没有实际掌控,这时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即抵押权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注:尊重当事人约定在本条得到了体现,只要当事人之间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受法律保护。但对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认为有待商榷。既然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且该条款有效,不管是第二款列举的那种情形出现,都是在法院主动审理案件后得出的结论,这种实质审理是否有悖于仲裁优先的原则,由大家来讨论吧。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提存】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注:抵押权登记不但是抵押权设立的前提,也是抵押人的后合同义务,抵押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债权人当然有权请求其履行。本条第二款延续了本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里不再赘述。抵押合同是物的担保合同,基于物的价值有限性,所以物的担保承担的一定是有限责任,其有限性应以设立担保时物的价值为限,所以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抵押权设立时担保范围为限,彼时如果物价值减损,仍以物的现实价值承担责任;如果物有增值,则以抵押设立时的担保范围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与管理】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注:本条是登记至上主义的体现,不管你有几份阴阳合同,我只看登记内容。登记公示的内容是一切权利设立,变更、终止、消灭的终极体现。这一规定对我国的登记机构提出了较高要求,以前我们的登记部门不一,登记格式、内容和要求更是千姿百态,导致登记的权威性大大降低,曾有类似判例,不以登记记载的范围和担保时间为准,而以合同约定为准。民法典改变了这种状况,这就要求登记部门更接地气,登记内容需更规范严谨。本条依然延续该思路,以后所有需要登记公示的,都将以登记内容为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本条算是上条的延续,既然法律规定了登记为准,登记手续履行就是登记机构必须作为的工作,因其过错无法登记从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其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衔接。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违法建筑抵押合同无效,是我们法律一贯规定,但司法实际也给了该无效行为事后补正机会。即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合法手续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条及第五十条实际还隐含了一重意思,即登记机构不得对抵押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只要抵押物不是违禁物品,登记机构就应当进行登记。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合法,但地上存在违法建筑的,不影响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五十条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法律没有禁止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不论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还是其上建筑物抵押,其抵押合同都有效,又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抵押效力同时及于地上建筑物和划拨土地。但基于划拨土地系当事人无偿获得的特性,抵押权人在行权时,必须将拍卖、变卖所得,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然在处置时需符合当地的土地规划条件,土地的性质也随着处置,由划拨土地改变为出让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