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自首情节(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及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辨析)

一般自首的法律规定

关于一般自首,其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向有关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般而言,自首的认定遵照上述条件即可,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自动投投案并非一定是向司法机关投案,向基层组织、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也视为自首。

  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逸,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实已经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司法机关逮捕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分子在外地或生病等原因,请他人代为投案,或者用信函、电话、电报报案的,只要其后该犯罪分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也可视为自首。

  自动投案原则上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本人意志,至于其动机为何,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仍可视为自首,即使投案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如被家长、监护人或其他家属主动报案或扭送归案的,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也可视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对于共同犯罪的自首,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不仅要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交待同案犯的共犯为行,也就是说,对共犯的自首,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也就包括了要交待同案犯的共犯行为,否则是构不成自首的。

一般自首后果会减轻处罚吗

  根据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就更加具体的规定自首对量刑的影响幅度。

  但是,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极深、人身危险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宽处罚:第一种,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极深、人身危险极大;第二种,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综上所述,自首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是应当(或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否从轻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

特殊自首的法律规定

  关于特别自首,《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1)主体的特殊性

  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和可能性。

什么是自首

  (2)供述的罪行具有特殊性

  并非所有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如,甲因盗窃被羁押,在侦查期间,甲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此前他还有两起盗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则甲交待的另外两起盗窃并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如果甲交待的是此前他有一起诈骗罪行,则此时可作自首处理。

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及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辨析

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问题

  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时间节点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即使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般应当在投案时就作出,最迟不能超过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时,在此时间节点之后的如实供述均不得认定为自首。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一、相关法律的规定

  自首是我国刑罚裁量中最重要的从宽处罚制度,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从宽处罚情节,对于教育改造罪犯、促使其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要求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行为在“自动投案后”作出,基本意思应该是投案后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时间节点最晚可以推迟到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若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的,即使庭审时如实供述,也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否则被告人归案时万般抵赖,在庭审证据出示后,知道否认没有意义,迫不得已才承认犯罪,若如此情节都可以认定为自首,显然太过宽泛。

  2010年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于1998年司法解释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问题进行了具体认定,《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规定与19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其基本意思仍然是投案后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是将归案后没有立即如实供述但仍可认定为自首的条件予以明确,对“自动投案后”的首次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明确为不得晚于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该规定根据司法实践规律,容许被告人在归案之初作出不实供述,对在接受司法机关的教育后再作出如实供述的也可认定为自首,但规定了一个期限,即必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供述,在该期限之后的所有法律程序中再如实供述,均不得享受自首情节的从宽处罚。总体而言,该规定较19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略有放宽,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刑罚轻缓化的倾向。

  二、设置如实供述时间节点的意义

  自首制度除了对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有意义外,另一个重要作用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尽快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鼓励被告人及时投案,投案后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

  刑事案件的取证工作主要在侦查阶段,如果被告人不主动投案,或者投案后并不交代自己的罪行,势必会增加侦查机关工作的难度,影响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和全面性,甚至久久难以破案,或者不得不扩大排查对象和范围,增加工作量,引发公众恐慌,浪费司法资源,使得有限的侦查力量无法投入到其他更重大疑难案件的侦破中。

  如果被告人投案的目的不是为了认罪悔罪,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千方百计为自己辩解,或把责任推给他人,企图脱罪,无疑会增加侦查的难度,甚至会误导侦查的方向,因此,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并没有少做,甚至因为被告人的误导而多做,被告人的主动投案行为既没有表征出其认罪悔罪的彻底性,也没有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故对此类主动投案的被告人依法不能够认定为自首。

  还有一类被告人,在投案之初并不如实供述,在意识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案件的主要证据后,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是一种投机取巧的行径,或者是被迫无奈的举动,意图钻法律的空子,并非被告人发自内心的悔罪。虽然自首的认定并不要求被告人真诚悔罪,但也绝不鼓励投机取巧,否则将是与社会价值取向相悖的,不能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司法应当让遵守法律的行为受到鼓励,让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受到惩戒。从自首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被告人后来如实供述的行为对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没有起到太多的作用,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对此类被告人也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至于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管什么原因让其后续翻供,只要其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再次承认自己的罪行,也都可以从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归案后的如实供述表征了其在特定时段内的悔罪态度,侦查机关也能够根据其如实供述收集证据,降低了办案难度,对于提高办案效率有一定的帮助,更为关键的是,被告人翻供后的再认罪对于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排除证据间的合理怀疑,避免法官过多地使用推理和主观判断,避免不同法官之间认识的偏差,提升案件质量有重要意义。因此,对此类被告人也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除了有自动投案以外,还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典型自首要求被告人归案后一直稳定如实供述。对于虽自动投案但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告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若前期未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又如实供述的,依然可以认定为自首,但相对于典型自首,在从宽量刑时应从严把握;若前期已有如实供述,后来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承认控罪的,仍可以认定为自首;若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再如实供述,或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均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亦不能认定为坦白,可认定为庭审时自愿认罪,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当然,如实供述并不要求事无巨细均予以交代,而是只要将基本的犯罪事实交代清楚即可。若被告人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甚至出于“恶人先告状”的动机,将责任推到他人身上,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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